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1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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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發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賴發雲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被上訴人賴發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逕以鴻城公司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2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34,127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鴻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賴發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9 月9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詳本院卷第31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賴發雲於108 年9 月9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鴻城公司應再給付賴發雲35,505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1頁)。

嗣賴發雲之附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賴發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鴻城公司應再給付賴發雲37,598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

經核賴發雲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下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並為文字調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賴發雲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賴發雲於106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里程數為15萬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鴻城公司大修車輛引擎(下稱第一次維修),並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車輛牽回,竟發現車輛引擎燈顯示故障,向鴻城公司反應後,鴻城公司仍表示檢查結果沒有問題。

嗣賴發雲於107 年4 月13日駕駛里程數約19萬公里之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道○號259公里處,系爭車輛突然故障,起初將該車拖至嘉義縣民雄鄉之新勝汽車企業社修車廠準備維修,經修車廠人員建議拖回桃園原廠維修,賴發雲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由訴外人ㄚ祥汽車修護廠維修(下稱本次維修),斯時始知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且該引擎損壞肇因於鴻城公司所進行第一次維修不當所致,賴發雲因此支出本次維修費用69,270元(含零件費用51,270元及工資18,000元)、2 趟 拖吊費11,000元,合計為80,270元。

又系爭車輛經鴻城公司為第一次維修後,賴發雲有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定期回廠保養、維修,鴻城公司卻因無法修復之前第一次維修所生問題,即拒絕為系爭車輛為保養、再維修,賴發雲迫於無奈另尋合格修理廠保養、維修。

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6日進行第一次維修後,至因第一次維修不當而引擎受損,相隔僅約10個月,本次維修所更換之零件均為第一次維修時所更換之零件,縱認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折舊額應僅為8,545 元,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2,725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8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鴻城公司於原審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系爭車輛引擎燈故障係因系爭車輛電子零件有問題,才會於啟動時顯示故障,也可能係因機油潤滑不足或重負荷方致系爭車輛故障。

另系爭車輛進行第一次維修後,鴻城公司即有告知保固一年2萬公里,且每5 千公里或3 個月要回廠保養檢查,賴發雲未照里程數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且已超過保固之里程數,顯非鴻城公司之責。

況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未指出係鴻城公司之責任,僅係引擎機件問題,則是否為第一次維修所致,亦有疑慮,故鴻城公司不願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賴發雲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34,127元,及自107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賴發雲其餘請求,暨就賴發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一)鴻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鴻城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發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賴發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發雲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賴發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鴻城公司應再給付賴發雲37,598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鴻城公司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賴發雲8,545 元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賴發雲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6日將里程數為15萬公里之系爭車輛送至鴻城公司維修引擎,嗣107 年4 月13日駕駛里程數為19萬公里之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道○號259 公里處,系爭車輛突然故障等情,有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車輛檢查報告書、維修工作單零件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23至3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鴻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賴發雲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因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導致引擎受損,鴻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鴻城公司固抗辯:賴發雲未照里程數為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並已超過保固之里程數,且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未指出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鴻城公司之責任云云。

惟系爭車輛委由鴻城公司進行第一次維修時,即應有未依標準規範進行修護,導致引擎曲軸頸、曲軸銷因間隙過大,而在引擎不斷運轉下,致曲軸、排氣汽門燒毀破裂之情,則賴發雲主張系爭車輛因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致引擎受損,核屬有據,賴發雲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鴻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二)、(三)說明綦詳,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是鴻城公司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本件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貨車,且系爭車輛於本次維修所更換之零件,均為第一次維修時所更換之零件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ㄚ祥汽車修護廠維修明細、鴻城公司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

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堪可認定。

茲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26日完成第一次維修,於107 年4 月13日故障受損後進行本次維修,本次修理之費用為69,2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270元、工資為18,000元,有卷附收據、前揭維修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5 、6 頁),51,270元之零件費用應列入折舊,其使用月數逾9 個月,未滿10個月,應以10個月計算折舊。

其折舊額為8,54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270(4 +1 )=10,254;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270-10,254) /4 10/12=8,545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2,725元【即51,270-8,545=42,725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9,870元【42,725(零件)+18,000(工資)=60,725】,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0,725元為必要。

(四)又賴發雲因系爭車輛故障所支出拖吊費用,係因系爭車輛遭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所生,賴發雲自得請求鴻城公司給付拖吊費11,000元等情,亦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四)說明綦詳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從而,賴發雲得向鴻城公司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1,725元(計算式:修理費用60,725元+拖吊費用11,000元=71,725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鴻城公司所為第一次維修不當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725元,賴發雲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7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鴻城公司應給付賴發雲34,127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就賴發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此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鴻城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賴發雲請求鴻城公司再給付37,598元(即71,725-34,127=37,59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賴發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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