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191,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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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 趙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誤認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顯有錯誤。

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答辯一狀已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有效成立,即伊有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予被上訴人,僅係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是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毋庸舉證,則原判決認伊未舉證交付649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指摘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僅抗辯因清償而消滅,伊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然原判決誤認伊未舉證交付借款,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印章的真正不爭執……系爭票據也是透過王禎嫺交付原告。

有原因關係,但實際的原因關係被告方並不清楚,因為都是透過王禎嫺告知……。」

(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

……原告起訴並未說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人實際上不清楚原因關係為何,因為都是前妻王禎嫺處理。

實際上被告沒有面對面與原告簽立原證三。

……且沒有交付現金。」

(10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

「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被上訴人108 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79頁);

「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16 頁);

「本件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649 萬元,致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成立。」

(被上訴人108 年8 月20日民事上訴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成立僅因清償而消滅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二)至上訴人另指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有錯誤云云,惟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先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又原判決雖誤引刪除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惟該條規定僅配合民法第474條之修正,僅係純文字修正,並未變更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併此敘明。

至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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