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19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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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廖欣宜(原名:廖基成)

被 上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就逾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確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3萬5,080 元。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主文或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後被上訴人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墊付之測量費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43萬5,080 元,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

上訴人上訴後雖併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對其強制執行,然其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依法不得為之,自難准許,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㈠ 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 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 元。

㈡ 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新臺幣(下同)43萬5,080元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有下列理由不存在:1.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坪至少268 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共計2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

2.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供營業使用,並置放貴重機具,受有營業利益每月約100 萬元及貴重機具免受日曬雨淋及遭偷竊之利益,被上訴人占有2 年即有2,400 萬元之營業利益及約1 億元之機具免於受損利益,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前開應返還之營業利益及機具免於受損利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

另被上訴人所受前開營業利益、機具免於受損利益,應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裁判費支出之損害損益相抵。

3.再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卻又不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顯係權利濫用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並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債務。

4.另被上訴人無意拆屋卻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職權免除上訴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106 年4 月14日地政測量員未鑑界,至少7,000 元之鑑界費應自訴訟費用剔除。

5.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未點交,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上訴人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因之所為之判決為無效判決等語。

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述所受利益,與系爭訴訟費用額債權主張抵銷、混同及同時履行抗辯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無餘額可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表示其同意即刻拆屋,但卻未為任何作為,被上訴人為取得合法拆除權利,始得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而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無力支付裁判費,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實乃為藉此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或以避免支付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裁判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占用土地,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確定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 元,經上訴人提起異議,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6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裁判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存在: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並無既判力,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 年6 月8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7286 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

系爭裁定,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至107 年8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以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案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1 萬6,58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 萬6,582 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即屬有據,經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餘41萬8,498 元(計算式:43萬5,080 元-1 萬6,582 元=41萬8,498 元)。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以其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供營業使用,並置放貴重機具,受有營業利益每月約100 萬元及貴重機具免受日曬雨淋及遭偷竊之利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2 年即有2,400萬元之營業利益及約1 億元之機具免於受損利益,以被上訴人上開應返還之營業利益、機具免於受損利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卻又不同意其拆除系爭廠房,顯係權利濫用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43萬5,080 元,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拆屋卻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就此勞費之支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職權免除上訴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未點交,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上訴人無拆除系爭廠房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所為之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均屬無理由。

系爭前案訴訟既已確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費用額於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確定,則於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 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即有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於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不存在,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107 年9 月1 日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審酌。

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當事人成立和解時,因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當事人間因某一事件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又為免和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復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爭執,多以「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或「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文句概括記載,故於當事人在和解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其他類似文句時,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經查:⑴上訴人前曾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審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按:指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面積2233 .94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計算。

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二、上訴人同意於107 年6 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自105 年7 月1 日到107 年5 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590元,扣除第一項之拆除費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如上訴人未於108 年5 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 年6 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

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之其餘請求拋棄。」

,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自應認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及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非但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應及於前揭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所有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雖另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9 月1 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仍為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於該日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惟僅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未拋棄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以前揭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云云。

惟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及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和解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本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之其餘請求拋棄」,可知上訴人所拋棄者為其餘民事上之「請求」,而非僅拋棄「請求權」,況上開和解筆錄中亦未見關於債權及請求權應予區分之特別約定,堪認成立上開和解時,上訴人之真意係就其餘債權及請求權均拋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1.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而查上揭系爭前案訴訟既經終局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逾41萬8,498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無既判力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就不存在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逾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部分有消滅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於超過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逾41萬8,498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及系爭前案訴訟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與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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