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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耀仲
被 上訴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向訴外人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RAX-199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當時登記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88巷口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ABQ-2728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雖允諾支付修理費用,但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失去聯繫,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0萬元,不足額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
另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計11日之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仍需支付租金,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共27萬5,000元。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又估價單所載車尾飾管每支1萬5,000元之報價不實。
另系爭車輛當時登記為訴外人和欣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僅提出其與北塔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另所提出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所載租金每日高達2萬5,000元,亦不符合常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7,47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88巷口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原審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與事實相符,自堪認上訴人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既有前述過失之情形,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並支付費用,則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墊付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應屬有據。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雖為21萬3,000元(其中工資6萬8,000元及零件費用14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自承扣除維修廠之折讓金額後,僅支出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並有嘉輝汽車修護廠函覆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9、75、98、99頁),而經本院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後,分別為工資6萬3,850元及零件費用13萬6,150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茲因系爭車輛於9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車籍資料),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3,615元(計算式:136,150×0.1=13,615),加計上開工資6萬3,85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萬7,465元為限(計算式:13,615+63,850=77,46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爭執汽車尾飾管之費用,每支1萬5,000元報價不實云云。
然經證人邱俊嘉(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板金師傅)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9頁估價單是我們維修廠開立,是依照進價成本及工資計算,估價單第5項更換尾飾管部分,如原審卷第38第2張、第41頁第1、2張相片,可知後尾管有破損而有更換必要,且有4支後尾管,零件費用每支1萬5,000元,總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此部分後尾管之零件費用,經以如上方式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每支為1,500元(15,000元×0.1),尚屬合理,上訴人就此僅稱並非真品,淘寶網購買每支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項費用確有過高之證據,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部分: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承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即取得使用權,且因上訴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北塔公司租車,北塔公司另以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名義以每日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2萬5,000元簽訂租約等情,無非以虎格公司出具之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為證。
然此一私文書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付租金之證明,而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4月1日先後兩次函詢虎格公司該份文書之真偽,迄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7、69至73、103頁),則該份文書是否為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每日高達2萬5,000元之租賃費用等節,已有疑義。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衡情被上訴人於車輛維修期間本須繼續支付租金,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系爭車輛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關於系爭車輛對外出租之出租費乙事,經該公司函覆以:該車輛為2006年出廠,當時約定每月租金7萬1,600元,換算成每日租金2,387元等語,並提出該車106年3月至109年3月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據此可認系爭車輛對外租賃之每日租金價格應以2,387元為適當。
再依嘉輝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之陳報狀所載,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5日入廠維修,於同年月15日出廠,共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租金損失,應以2萬6,257元(計算式:2,387×11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據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0萬3,722元(包括修車費7萬7,465元+租金損失2萬6,25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2萬5,00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72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8,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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