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峰杉主張:兩造係兄弟,上訴人即
- 二、蔡文雄則以:本件係邱峰杉先對伊發動攻擊,並有接續毆打
- 三、原判決命蔡文雄應給付邱峰杉5,000元,及自105年10月8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邱峰杉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蔡文雄毆打受傷等情,有衛
- (二)綜合蔡邱含笑之證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等書證,係蔡文雄
-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五、綜上所述,邱峰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雄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峰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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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峰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峰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文雄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峰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邱峰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文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蔡文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邱峰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峰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文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邱峰杉負擔;
另關於上訴人蔡文雄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文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峰杉主張:兩造係兄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雄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夜間7 時41分許,收到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後,誤會伊對其不敬,遂於同日夜間8 時許,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質問伊,兩造在系爭房屋客廳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蔡文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係衝向伊攻擊,伊基於自衛,乃出拳毆打蔡文雄右胸1 拳,隨後蔡文雄即揮拳毆打伊頭部2 拳與肚子數拳,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蔡文雄前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文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蔡文雄則以:本件係邱峰杉先對伊發動攻擊,並有接續毆打行為,伊並無傷害邱峰杉之意,僅為阻止邱峰杉現在不法侵害之繼續,防衛自身安全,方出手自衛,應屬正當防衛;
伊所受傷害顯較邱峰杉嚴重許多,原判決竟命伊賠償與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394 號判決所命邱峰杉應賠償伊損害相同之金額,顯有欠公允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蔡文雄應給付邱峰杉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邱峰杉其餘之訴,暨就邱峰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邱峰杉就敗訴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峰杉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蔡文雄應再給付邱峰杉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邱峰杉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蔡文雄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文雄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蔡文雄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邱峰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邱峰杉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邱峰杉主張:蔡文雄於104 年12月28日夜間7 時41分許,收到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後,於同日夜間8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兩造在該址屋內客廳發生爭執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母親蔡邱含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宗第9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1頁),堪可採認。
邱峰杉另主張蔡文雄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其攻擊,其基於自衛始出拳毆打蔡文雄右胸1 拳,隨後蔡文雄即揮拳毆打其頭部2 拳與肚子數拳,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據以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蔡文雄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邱峰杉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蔡文雄毆打受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4 年12月28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50頁),堪可採認,足見邱峰杉係受頭部挫傷之傷害。
蔡文雄雖辯以:係邱峰杉先動手攻擊伊,伊出手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邱峰杉之意云云,然就其於前開時、地毆打邱峰杉頭部之事實,並無爭執。
又證人蔡邱含笑於警詢中證稱:蔡文雄跟邱峰杉於104 年12月28日夜間8 時許,在系爭房屋因故發生口角,蔡文雄就動手打邱峰杉,伊就擋在邱峰杉的面前,但蔡文雄還是繼續動手要打邱峰杉,伊因此也被打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91頁正、背面);
另於偵訊中陳稱:伊於邱峰杉跟蔡文雄爭執當時在場,伊看到蔡文雄在客廳作勢要去打邱峰杉,邱峰杉見狀才回擊打蔡文雄,之後蔡文雄就一直揮拳打邱峰杉,伊才會趕快去擋在他們中間,然後他們就沒再打,蔡文雄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蔡邱含笑證稱其就擋在邱峰杉與蔡文雄之間,蔡文雄仍繼續動手要打邱峰杉,其因此也被打受傷乙節,亦有桃園醫院104 年12月28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宗第51、52頁),亦可採信。
又卷附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7 號家事調查報告記載,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5 年2 月23日家訪所見,蔡邱含笑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飲食、盥洗等毋需他人協助,其腿部有動刀加裝人工關節,右大腿骨曾因跌倒而碎裂,故其步伐緩慢,室內行走時需以輔具協助,外出則坐輪椅(見原審卷第1 宗第98頁背面、第99頁),按其所載,顯不能推認於兩造發生爭執當時,蔡邱含笑無法起身阻擋。
是蔡文雄執此抗辯蔡邱含笑於事發當時無法自由活動,不可能起身阻擋云云,並非可取。
至邱峰杉主張遭蔡文雄毆打肚子數拳,既為蔡文雄所否認,且邱峰杉所提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其腹部受有傷害,難認蔡文雄有毆打邱峰杉肚子成傷之侵權行為。
(二)綜合蔡邱含笑之證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等書證,係蔡文雄於前開時、地作勢欲毆打邱峰杉,邱峰杉見狀始動手回擊打蔡文雄,蔡文雄亦繼續毆打邱峰杉,蔡邱含笑見狀始擋在兩造之間,並遭蔡文雄打傷,蔡文雄才停止並離開現場,則蔡文雄毆打邱峰杉並致邱峰杉受到頭部挫傷,乃侵害邱峰杉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並致邱峰杉受損害,又蔡文雄作勢毆打邱峰杉在先,在邱峰杉見狀回擊後,蔡文雄仍繼續毆打邱峰杉,尚難認蔡文雄確係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援引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其對邱峰杉所為之侵害乃屬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蔡文雄徒手毆打邱峰杉,造成邱峰杉頭部挫傷,堪認邱峰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邱峰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文雄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蔡文雄毆打邱峰杉所造成之傷害,雖不甚嚴重,然係出於故意所為,並非過失,兼衡兩造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前因及過程,邱峰杉為大學畢業,於106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蔡文雄為大學畢業,於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數千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等一切情事(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2 宗第24頁背面),認邱峰杉所請求蔡文雄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邱峰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雄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蔡文雄給付邱峰杉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1 萬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邱峰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峰杉敗訴之判決,及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命蔡文雄給付5,00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蔡文雄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邱峰杉其餘上訴及蔡文雄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峰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文雄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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