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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顧擇承
被上訴人 百年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佩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顧傑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購買百年富邑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建號:桃園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範圍,除現場已繪製之停車格線內,尚應包含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擅自在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即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劃設紅色斜線禁止停車,侵害顧傑華之權利,業經伊向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社區總幹事提出異議,請求出具或提出決議之合法會議紀錄及證明文件,卻遭拒絕及說明細節,上訴人自顧傑華受讓權利後,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停車位左邊長邊緊靠結構牆,右邊及前方亦緊靠鄰車車格,故進入車位角度約莫在60度,依照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應於前方繪製一寬2.5 公尺、長6 公尺之空間,本件係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及圖例規範,故本件使用執照圖說僅能以2.5 ×5.5 公尺之框格及雙斜線繪製,但系爭停車位前方增繪之長實線及短線仍為有效,原審判決認屬無效之輔助線,並非正確。
百年富邑社區之停車位,各所有權人所有車位持份縱均為10000 分之184,但百年富邑社區之停車位大小並非統一,尚有雙車位、大車位之分別,故百年富邑社區之車位可按原使用執照於規劃時,合於法規之要求下依必要給予適當大小且大於鄰車之停車範圍格線,故不能僅以使用執照圖說雙斜線所載之框邊尺寸為限,認為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並非伊權利範圍,且百年富邑社區之使用執照圖說所示地下1 樓32號停車格旁也有另劃方格,現況亦供作停車使用,故系爭停車位係因建商區劃車格線時疏漏而未依圖說正確標註,導致長久以來經被上訴人主張車格線標祝範圍以外為公有區域,此為伊所不能接受之管理和使用現況。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線前方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之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百年富邑社區地下1 樓之停車位,早已劃設各所有權人專屬使用之停車格,數10年來各車位所有權人均按規定將車輛停入車格內,系爭停車位前方本為社區車輛迴轉之公共區域,惟上訴人卻履次將車輛停放在車格線外,而占用系爭停車位線前方之社區公共空間,伊係基於管理社區之職權,始在該公共空間劃設紅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係經107 年4 月1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爰於107 年4 月19日第26屆第1 次委員會議決議請廠商畫禁止停車格線,108 年4 月12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再次確認依照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所為之決議執行。
且建商在出售時原本就有區分大車位跟小車位,價錢也不一樣,系爭建物是81年即建造完畢,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法規是102 年所訂定,是否得逕為適用有所疑義,且系爭停車位前方尚有逃生梯,上訴人如可在其所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停車,即有妨礙逃生之虞,百年富邑社區有停2 部車的車位也都是停在白線範圍內,沒有停在車道等語以資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前方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之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55頁):㈠系爭停車位為百年富邑社區地下1 樓編號24之停車位,所有權人為顧傑華,惟顧傑華將系爭停車位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地下室車位現況圖、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圖說、債權轉讓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桃簡卷第12-14 頁、第79-80 頁、第91頁、第121 至122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9日決議於107 年5 月18日起在系爭停車位前劃設紅線禁止占用停車,有107 年4 月19日管委會會議記錄、108 年4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57、127 至129 頁)。
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之紅線剔除,惟經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中,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部分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而請求被上訴人剔除該部分之紅線,有無理由?經查:㈠按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但依系爭建物謄本所示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84 ,上訴人實係共有人之一,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本無從就特定部分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綠色所示、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特定部分,不得劃設紅線之公共使用,即屬無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按規定車位編號停放,若未按規定停放或阻塞通道,導致車輛受損應自行負責,並附無辜第三人損失之賠償。
車輛需停放於車格內並僅限停車用途,禁止變更其他用途使用及妨礙其他車位車輛行進。
百年富邑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4 、5 款約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81年9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用途為百年富邑社區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且為各所有權人所共有,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3至114 頁),故依前開規定屬公寓大廈中之共用部分,應屬無疑;
而依百年富邑停車場管理辦法約定車輛僅能停放於車格內,並禁止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或未按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進,堪認百年富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僅約定在停車格線內為約定專用部分,則百年富邑社區之共有人就各共有人停車範圍應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係106 年間向他人購入系爭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21 至122 頁),本應受百年富邑社區就停車範圍之分管契約限制,上訴人亦稱買賣當時停車格之畫線範圍是一樣沒有變動的(見簡上卷第106 頁),則上訴人得使用之停車範圍自應以系爭停車位線內為限,停車格線以外仍應屬共用部分;
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停車之範圍包含如附圖綠色所示、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區域,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使用執照圖說上系爭停車位前方有延伸之實線,且百年富邑社區32號停車格旁之實線劃設區域也用作停車,依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亦可知使用執照圖說係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及圖例規範,才會以此方式繪製,而建商區劃車格線時疏漏亦未依圖說正確標註云云。
經查:⒈依照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見桃簡卷第80頁),停車位均係以長方形(內含頂點相接之雙斜線)表示,停車位之範圍本應以該圖示範圍為限,上訴人自行提出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施工編第60條補充圖例(見簡上卷第15頁),亦係以長方形(內含頂點相接之雙斜線)表示停車位,益證停車位之範圍確實僅以該圖示範圍為準;
而系爭停車位為24號,該車位之長方形(內含頂點相接之雙斜線)範圍與右側編號21至23號車位相同,並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
而系爭停車位之長方形邊線雖然有繼續向前延伸至前方,但其內並無頂點相接之雙斜線,則繪圖之圖例而言,該範圍並非停車位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亦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範圍,顯屬無據。
又該使用執照圖說上除停車格之長方形邊線外,本有多處繪有延伸之直線作為輔助標示之用,而系爭停車位之表示方式(即長方形內含2 條頂點相接之斜線)與該樓層其他停車位之方式均無不同,更無由僅以系爭停車位長方形邊線有往前延伸,即認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範圍。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同為地下1 層之32號車位,依照使用執照圖說,旁邊亦有並無頂點相接之雙斜線的長方形圖示,但該處仍經住戶用作停車使用,故系爭停車位前方之長方形圖示亦係供停車使用等節,並提出使用執照圖說、32號車位現況照2 張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 、113 頁);
參諸使用執照圖說,與32號車位垂直處確實有並無頂點相接之雙斜線的長方形圖示,依前開說明,該處自非畫作停車位使用,雖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住戶停放車輛在該處,但該處並未如百年富邑社區其他停車位在牆上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停車位編號,則該處是否係百年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之約定專用停車位,即屬有疑;
而參以系爭停車位前方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業經百年富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屬公共車道,不應被占用,故同意被上訴人在該範圍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等情,有百年富邑社區107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7 年4 月19日管委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74至75、127 至129 、57頁),則百年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確認上訴人並無在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停放車輛之權限,而停放車輛於32號停車位旁空格之住戶則有可能係違規停放或另經社區住戶同意而停放,本件並未見兩造說明32號車位旁停放車輛之人為何人或停放之理由為何,自不能僅憑該處有人停放車輛,而逕認上訴人有權利在停車位格線以外之區域停放車輛。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系爭停車位前方本應有一定之空間云云。
然上開規定係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公尺、寬5 公尺以上之空間」(見簡上卷第15頁),該規定顯然係因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即有停放之困難度,故要求留設一定之迴轉空間方便停放,並非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停車位之空間需達深6 公尺、寬5 公尺,上訴人對上開規定之解讀顯然錯誤,上訴人以此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中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部分均為系爭停車位所有,顯無理由。
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補充圖例所示(見簡上卷第15頁),該補充圖例左下方最左側之直式停車格即為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之情形,其前方即留有以虛線劃設之寬5 公尺、長6 公尺之空間,且虛線內亦無如停車位標示方式有兩條頂點相接之斜線,益顯上開規定所應留設之空間並非專供角度超過60度之停車位使用,而係供迴轉停放車輛方便所留設。
⒋再者,上開規定依上訴人所述,係102 年1 月17日所修正,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係82年4 月12日所增訂(見簡上卷第115 至119 頁),而系爭建物係於81年9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3至114 頁),顯無適用上開法規之可能;
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同為角度超過60度之車位,確實亦有可能要求要留設一定之空間作為迴轉停放之空間,則使用執照圖說上系爭停車位前方無2 條頂點相接斜線之長方形空格極有可能係留設供迴轉之空間,然仍難謂係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空間。
⒌上訴人雖稱使用執照圖說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及圖例規範,才會以此方式繪製,而建商區劃車格線時疏漏亦未依圖說正確標註云云。
然使用執照圖說需經送審通過才可能核發相關執照,如未依照使用執照圖說規劃即有違法之虞,而上訴人所述是礙於技術規則要求之停車空間及圖例規範才會將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以不是停車位之圖例繪製標示乙節,顯係認建商刻意違反法規、使用執照圖說僅為虛應故事,實悖於常理,更顯上訴人關於應依使用執照圖說認定系爭停車位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表示是建商劃設停車格線時並未依使用執照圖說標註,但依前開說明,使用執照圖說上系爭停車位前方之長方形空格並無從認定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建商未依使用執照圖說標註停車格,亦屬無據,且與其上述主張使用執照圖說只是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才會以非停車位之圖例繪製乙節顯有矛盾。
⒍另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百年富邑社區停車位之照片所示(見簡上卷第17至31頁),百年富邑社區之停車位確實有大小之分,而被上訴人表示建商出售時就有區分大小車位,且價錢不同(見簡上卷第55頁)等情,復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足見大小車位取得成本不同,且百年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範圍為分管約定,既如前述,則百年富邑社區縱有停車位大小之區分,亦不足作為上訴人就超過系爭停車位範圍之區域主張停放車輛權利之依據。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中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部分為其專屬停放車輛之區域,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此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等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線前方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之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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