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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謝新旺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安
訴訟代理人 謝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7 年7 月8 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36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新木所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徐李妹則隨同謝新木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新木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死亡,由伊與訴外人謝霈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2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
伊於107 年12月29日因欲修繕系爭房屋並收回自住,曾提前告知上訴人並請其搬離,惟上訴人不予理會,伊復於108 年1 月4日、同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上訴人搬遷,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謝新木及謝徐李妹於7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因謝新木有穩定收入,為利於辦理貸款之故,借用謝新木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購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均由伊、謝新木及謝徐李妹同住,亦由伊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購買傢俱設備、繳納房貸、稅費、水電費,嗣為增加生活空間,伊另出資增建系爭房屋3 、4 樓,並由伊及家人使用系爭房屋3 、4 樓,謝新木返台後與前配偶李曉蕎、上訴人及謝霈亦同住於系爭房屋,足見伊與謝新木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資格,自得使用爭房屋,且伊亦從未阻止被上訴人及謝霈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另倘認伊非系爭房屋共有人,謝新木亡故後,李曉蕎亦曾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於101 年2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謝霈所有;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108 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上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固於101 年2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謝霈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謝花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謝新木在工廠上班,可以辦貸款,所以伊結婚後,伊母親即謝徐李妹讓謝新木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沒有說房子給謝新木,只說大家共同居住。
頭期款是謝徐李妹繳的,伊沒有問很清楚,是伊弟弟在處理,伊沒辦法介入,謝徐李妹只告訴伊,謝新木要買房子,跟伊借了5 萬元。
謝徐李妹當時有在工廠上班,並在互助會標了10幾萬元,後來謝徐李妹到運動器材廠工作,慢慢還伊5 萬元,在謝新木去大陸期間,是上訴人幫忙繳部分貸款,系爭房屋總價大約70萬還是5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前謝徐李妹、上訴人及謝新木都住在老家,因為房子很小要再買一棟房子,頭期款是謝徐李妹向伊借5 萬元,另外是上訴人標會來繳納頭期款,貸款是用謝新木的名字,裝潢部分是上訴人處理裝潢的事情,大約80年間搬進去住。
謝新木去大陸工作期間沒辦法繳納貸款,由上訴人繳納,謝新木在大陸結婚,小孩也在大陸出生,回來後謝新木一家人與上訴人及謝徐李妹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可知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本係供謝徐李妹、上訴人及謝新木共同居住使用,並非作為投資或分配家產之用,且上訴人及謝徐李妹亦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謝新木至大陸工作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
另證人即代書魏鎰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謝新木離婚前曾找過我二次說系爭房屋是大家共同買的,因為他是長子且有上班可以貸款,所以登記在他名下,而他離婚了但孩子還小,所以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上訴人,但因為土地增值稅太高就擱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足見謝新木生前亦未否認系爭房屋並非其一人出資取得。
再參以證人許癸垣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搬到系爭房屋時的裝潢材料都是上訴人叫料及付錢,是上訴人負責打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蔡蔭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到庭證稱:上訴人約在20多年前曾叫伊在系爭房屋加蓋三樓及修改內部樓梯,當時是上訴人和謝徐李妹住在系爭房屋,修改房屋的費用由上訴人給付,大約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亦徵有關搬入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及其後加蓋三樓之修建工程,均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堪認上訴人有實質管理系爭房屋。
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謝徐李妹、謝新木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僅登記在謝新木名下,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謝新木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有據,參諸首揭說明,於其等內部間,即應承認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又被上訴人為謝新木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㈡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經查,謝徐李妹、上訴人及謝新木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證人謝花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李曉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伊於86年與謝新木及2 個小孩回台灣就住在系爭房屋,當時有謝徐李妹、上訴人及其配偶、2 個小孩住在四樓,伊一家人和謝徐李妹住二樓,後來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謝徐李妹、上訴人及謝新木就系爭房屋之各共有人及其家人使用空間,長期均無爭議存在,堪信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及謝霈為謝新木之繼承人,亦應繼承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復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除依分管契約使用特定部分外,另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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