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34元及法定利息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3時40分
-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上訴人只有毀損系爭水塔,未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就上訴人上訴之雷射激光管及溫控電路板零件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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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上訴人 游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34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23時4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工廠,持不明工具敲打被上訴人設置在工廠外、人行道上之雷射雕刻機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致系爭水塔破損、冷卻水外溢,並導致連接該水塔以冷卻水運作之雷射雕刻機過熱燒毀,其內之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水冷循環裝置等物均毀損,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上訴人只有毀損系爭水塔,未毀損雷射雕刻機內之設備,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大陸商百盛激光公司人員黃勇謀,其表示雷射雕刻機有自動保護裝置,如果缺水會報缺水信號,機器停止保護雷射激光管,加夠水就會解除,不會導致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損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報價單,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維修費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雷射激光管60,860元、溫控電路板24,093元,容有違誤,應予剔除。
至於其餘水冷循環裝置20,723元及維修費用3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76 元及法定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723元本息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723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系爭水塔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毀損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20日操作雷射雕刻機時,因雷射雕刻機突然故障停止,經檢查始發現係因放置在大門右側人行道上之系爭水塔有破洞導致其內冷卻水洩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3736 號卷第8 頁背面),衡以系爭水塔放置位置,若非其他相關設備發生故障,鮮有查看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述查證經過當屬合理,是可認雷射雕刻機內之設備與系爭水塔之運作具一定關連性;
再者,被上訴人嗣請銘藝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銘藝公司)進行維修,並出具報價單明確記載「雷射激光管於通電運作中因冷卻水供應不足溫度持續上升,導致儲器套閥爆裂無法修復;
溫控電路板因機台持續運作中冷卻水供應不及導致風扇散熱不及、電路IC板散熱不足進而燒毀;
水冷循環裝置因溫控電路板毀損,激光機台出水溫度過高導致循環濾心變形」(原審卷第52頁),足證明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之損壞與上訴人毀損系爭水塔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之損壞,自應負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詢問大陸商百盛激光公司人員黃勇謀,雷射雕刻機有自動保護裝置,如果缺水會報缺水信號,機器停止保護雷射激光管,加夠水就會解除,不會導致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損壞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簡上卷第72頁),本院亦無從確認黃勇謀為何人,是否為雷射雕刻機製造廠商之員工,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雷射激光管及溫控電路板零件費用共計76,711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19 。
2.被上訴人固提出銘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雷射激光管費用8 萬元、溫控電路板費用5 萬元、水冷循環裝置費用4 萬元、維修費用3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自認並未找銘藝公司維修,而是自己向大陸購買零件更換,共花費15、16萬元,其中雷射激光管費用85,000元、溫控電路板費用25,000元等語(簡上卷第72、73、90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支出購買零件費用,自應以其實際支出金額為基礎計算折舊,而非以報價單上金額計算。
參以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安裝日期分別為106 年10月、105 年8 月,至107 年6 月19日遭上訴人破壞時,實際使用時間分別為9 月、1 年11月,據此扣除折舊結果,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之零件費用分別為64,664元、12,04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76,711元。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零件之單據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銘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已足證明雷射激光管、溫控電路板遭上訴人毀損後無法修復,則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而本院依被上訴人實際購買上開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作為上開零件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合於民法第196條規定,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5.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雷射激光管64,664元及溫控電路板零件費用12,047元,共計76,711元;
原審認定雷射激光管60,860元、溫控電路板24,093元,共計84,953元,自有未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原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於108 年2 月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2 月11日生送達效力,原審卷第26頁)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8 年6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上訴人上訴之雷射激光管及溫控電路板零件費用應為76,711元,加計未上訴之水冷循環裝置費用20,723元及工資3 萬元,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7,434 元。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135,676 元(其中雷射激光管共計84,953元),就超過127,434 元及法定利息暨諭知假執行宣告之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27,434 元本息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雷射激光管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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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0.319×(9/12)=20,3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0-20,336=64,664
附表二、溫控電路板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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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19=7,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7,975=17,025第2年折舊值 17,025×0.319×(11/12)=4,9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5-4,978=12,047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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