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羅傑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向
-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訴外人黃啟雲向被上訴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
- 四、本院判斷:
- (一)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 (二)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前女友
- (三)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於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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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劉羅傑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興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羅傑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劉興壕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彼時上訴人女友廖悄媃之帳戶。
嗣屆期經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始於105 年間還款10萬元,餘款20萬元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訴外人黃啟雲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因黃啟雲在大陸地區工作而不便回台,故委託休假返台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因黃啟雲未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先將借款30萬元匯入其前女友廖悄媃之帳戶。
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隨即將款項匯給黃啟雲。
嗣被上訴人追討借款,上訴人基於中間人之道義上責任而給付1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之意。
本件借款人實為黃啟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還款為無理由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一)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依一般契約成立之法理,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契約上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權利發生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如已盡舉證之責任,否認權利之他方即應提出相反之事證以減弱其證明力或推翻其主張之事實。
(二)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前女友廖悄媃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存摺翻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3 、4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將前開款項匯入廖悄媃之帳戶乙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尚非無據。
上訴人固以前情置辯,惟訴外人黃啟雲於原審業已陳明其並未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此有卷附黃啟雲聲明書及錄影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光碟),且上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詳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5、56頁),又黃啟雲於本院審理時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返台作證,惟其再次具狀陳明從未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為信而有徵。
上訴意旨否認前開聲明書及錄影光碟之真正,尚不足採。
訴外人廖悄媃雖亦以錄影方式陳稱前開款項30萬元係黃啟雲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有上訴人陳報廖悄媃之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95 頁),惟廖悄媃彼時僅為上訴人之女友,其就本件借貸經過之相關資訊,概由上訴人轉述而悉,是其陳述內容自難與黃啟雲本人陳述親身經歷之內容等量齊觀。
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廖悄媃帳戶後,上訴人旋於翌(21)日將30萬元匯入黃啟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0頁)。
若上訴人僅是受黃啟雲委託居於中間人之地位,大可直接將黃啟雲之帳戶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將30萬元匯入黃啟雲之帳戶,當無另行向廖悄媃商借帳戶,徒增轉匯之勞力、費用。
且上訴人若僅係中間人,亦無於105 年間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蓋如此作法,反而徒令上訴人陷入借款人地位之虞,核與社會一般通念有悖。
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應屬可信。
至於上訴人再將30萬元轉貸與黃啟雲,乃上訴人與黃啟雲間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要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於105 年間返還1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餘額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無確定期限、亦未另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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