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305,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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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董正達
視同上訴人 董正興
被 上訴人 王新發律師(即董正興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壢簡字第77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董陳慧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董正興間必須合一確定。

故於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董正興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清算或更生債權人依清算或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行使之,監督人或管理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8-1 頁至第278-9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撤銷訴訟即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嗣本院於109年9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選任王新發律師為視同上訴人更生程序之監督人後,王新發律師已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為債權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前揭裁定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33萬6,753 元。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陳慧珠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同為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為2 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卻於105 年4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6 月22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壢登字第13011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形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害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董陳慧珠於104 年11月14日過世之時,視同上訴人尚於監所服刑,因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以董陳慧珠與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經繼承後房貸繳納之責任即由上訴人負擔,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且上訴人替視同上訴人更換代步車、不定期探監並給予零用金、購買生活用品,及視同上訴人自監所返家後每月由上訴人給付3 萬元生活輔助費用作為補償,而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如銀行及郵局存款、機車均由視同上訴人繼承,是以系爭不動產非由上訴人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視同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33萬6,753 元,被繼承人董陳慧珠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4月29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同年6 月22日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355 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壢登字第13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董陳慧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之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有害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參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視同上訴人未取得任何遺產,也未約明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有償取得(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難謂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自監所返家後每月由上訴人給付3 萬元乙情未提出充分事證以佐;

又上訴人原即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為房貸之借款人,本有負擔房貸之義務,縱其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由其負擔,亦難認其清償房貸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

另視同上訴人原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價值為567,755 元(計算式:1,703,266 元×2/3 ×應繼分1/ 2=567,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更換之9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價值為0 ,幾無財產價值,有視同上訴人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至上訴人所稱由視同上訴人繼承之存款僅7,013 元(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則依上訴人所述情節,視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能獲得之遺產,與視同上訴人原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認顯不相當,上訴人所辯並不合理。

再者,上訴人自99年至104 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董陳慧珠過世前均持續為視同上訴人支出其在監所生活之生活費乙情,固有相關收據、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5 頁),然當時被繼承人董陳慧珠尚未死亡,繼承之事實尚未發生亦無從預見,則上訴人上述支出應認係基於親情所為之施惠行為,而非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稱:系爭分割協議係為確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可繼續合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會做這樣的遺產分割,是為照顧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本身有吸毒,且有犯罪前科,如果遺產多分割給他一些,怕他會亂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均足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無非係因知悉視同上訴人經濟困難,有避免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俾利其等繼續居住之意圖存在,應認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執行而為之無償行為。

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作成之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頁),揆諸該文書作成之日期已係原審辯論終結之日108 年8 月14日之後,顯係臨訟而為,本院不予採認。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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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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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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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0927-0000 │88.00 平方公尺│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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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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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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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桃園市中壢區崁│3分之2    │
│段00117- 000建號│0927- 0000地號    │頂路14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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