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30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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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黃俊才
被 上訴人 李錦德
鄒年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間,在其與他人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三間,興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牽引水、電設備安裝使用,安裝費用分別為5 萬元及2 千元。

嗣於92年間,另將三間鐵皮屋分別加裝鐵捲門,並將其中兩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張治國、林明看,租金分別為每月7,500 元及6,000 元。

詎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07 年7 月14日將系爭鐵皮屋全數拆除,亦拆除安裝完成之用電、用水設備(下稱水電設備),致上訴人受有下列財產損害:㈠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為18萬元、㈡毀損水電設備之損害為5 萬2 千元、㈢按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計算之租金之損害為每月5,400 元【計算式:(6,000 元+7,500元)÷5 *2】,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萬2 千元(計算式:18萬元+5萬2 千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其曾在系爭鐵皮屋內架設電線、電表、無熔線斷路器、插座、自來水管及水龍頭開關等物品,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前已先後以訴外人李錦富、被上訴人李錦德為被告,分別就系爭用電設備、系爭鐵皮屋向鈞院為相同請求,並均遭駁回而確定,應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更行起訴請求,仍應受敗訴判決。

縱認本件訴訟無上開既判力之適用,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而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屋、水電設備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在其後提起之訴訟,自不得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萬2 千元。

㈢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00 元。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及水電設備均為其出資興建、架設,故均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予以毀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固對於其等於107 年間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水電設備等情均不否認,然否認系爭鐵皮屋及水電設備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架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意旨,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及水電設備是否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87年自行出資建造云云。經查,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上如該案中附圖所示之面積為6.4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A 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應負拆除之義務一情,然核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8.07平方公尺(下稱B 建物)、6.02平方公尺(下稱C 建物)等,A 、B 、C 三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該兩案訟爭之建物顯非相同。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 建物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其即依該判決意旨予以拆除,而系爭鐵皮屋則係剩下的兩間鐵皮屋,嗣遭被上訴人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另案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需自行拆除為其所興建之A 建物,且A 建物亦經上訴人主動拆除完畢,而前案判決則認定B 建物及C 建物,均非上訴人所興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即上開B 建物、C 建物)與另案拆除之A 建物均係同時興建,為一體之建物之事實,然此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係上訴人於92年間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而認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等情固然屬實,惟該起訴書所載之時點為92年間,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於87年間搭建乙節,顯不相符,亦無從認定該起訴書中所載之鐵皮屋,與本件系爭鐵皮屋確係為同一建物。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起訴書及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所興建,要難遽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故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自費裝設水電設備,亦遭被上訴人拆除等情,上訴人並提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2 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水費繳費憑證及水電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24頁),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在地址,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即將系爭水電設備予以拆除完畢,是要難遽以上開108 年之水、電繳費憑證,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水電設備之所有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水電設備之所有人,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其為系爭鐵皮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水電設備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鐵皮屋及水電設備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之每月租金5,4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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