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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袁埜旌
洪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下稱上訴人房屋)公共空間所裝設如原審卷原證四照片所示之監視器1台(即位於3樓電梯出口上方側面牆面上,鏡頭朝向上訴人房屋大門口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甲)拆除。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拆除同樓層裝設於上訴人房屋大門口外側上方牆面之監視器1台(下稱系爭監視器乙)(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環東大道社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D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樓房屋(即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及其配偶、2名子女同住,被上訴人亦同為系爭公寓大廈內之住戶。
而系爭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復非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合法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竟自民國97年起僭稱其為管理人身分,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自在上訴人房屋3樓公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甲、乙共2台,其中系爭監視器甲裝設於3樓電梯出口上方之側面牆面上,鏡頭朝向上訴人房屋大門口,系爭監視器乙裝設於上訴人房屋大門口之外側上方牆面,長期監視錄影上訴人出入、家人、與親友間之往來情形,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更造成上訴人乙○○感到極度不適,並因而患有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情形。
再者,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3樓共用部分牆面裝設監視器,妨害各住戶管理共用物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甲○○之所有權。
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甲、乙;
又上訴人乙○○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當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3樓公共空間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甲、乙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於97年7月18日因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室汙水問題,經系爭公寓大廈A、B、C、D棟之各棟代表管理人出面協調後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經各棟代表人提出各棟住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委託書,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公告其將擔任各棟及地下室之管理人,再於97年7月30日公告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包括告知以管理費結餘增設監控設備),因無人異議,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管理各棟及地下室。
後因D棟住戶同意且要求優先完成監視器之裝設,被上訴人始於98年間委請廠商施工,是上訴人房屋3樓公共空間所裝設監視器應屬於D棟資產,是否拆除即應經全體住戶同意,且同樓層之其他3戶亦表示希望維持監視器設備,故非被上訴人一人可得決定。
又上訴人前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裝設監視器後亦仍有繳納,嗣因103年間上訴人甲○○要求其檢查漏水等問題衍生紛爭,自此後再無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乙○○復於105年間破壞系爭監視器甲、乙,經住戶同意修復完畢後,上訴人乙○○又於106年間破壞系爭監視器乙,迄未經修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規避破壞監視器之修復責任。
況監視器設置迄今協助住戶破獲多起詐欺、性騷擾案件,令住戶感到安全,應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2、144、174、175、177頁):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配偶均為系爭公寓大廈(共有A、B、C、D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兩造均為D棟(計28戶,每層樓4戶)之住戶。
㈡系爭公寓大廈自始迄今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㈢系爭公寓大廈自97年8月1日開始規範住戶必須按半年繳納1次管理費4,000元,該等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告張貼予住戶知悉,而上訴人僅繳納至103年上半年為止,103年下半年以後則未再繳交。
㈣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託廠商於D棟裝設監視器。
㈤上訴人房屋3樓公共空間裝設有2台監視器,分別裝設於該樓層對角之位置,其中系爭監視器甲裝設於電梯出口上方側面牆面上,攝錄範圍為包含上訴人房屋在內之2戶住戶大門口、樓梯口,並可及於上訴人房屋大門口及開啟大門後之房屋內部(玄關處);
另系爭監視器乙裝設於上訴人房屋大門口外側上方牆面,攝錄範圍為另外2戶住家大門口、樓梯口及電梯口。
㈥D棟每樓層所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及攝錄範圍均相同。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甲、乙,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①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
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其中系爭監視器甲係在電梯出口上方側面牆面上處,系爭監視器乙則係在上訴人房屋大門口外側上方牆面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該二處牆面連通3樓4住戶之電梯間通道及走廊處,應非屬兩造專有部分,而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監視器甲、乙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託廠商裝設(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上開監視器之裝設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且該裝設行為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查系爭公寓大廈自97年8月1日開始規範住戶必須按半年繳納1次管理費4,000元,該等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告張貼予住戶知悉(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而觀諸97年7月30日公告之內容記載略以:環中大道社區每戶管理費採半年繳交方式,一次收取4,000元。
各棟管理費支出內容大致如下:…7.其餘設備增設(如監控設備等),依結餘情形逐步增設及維修,不得另外收費,住戶同意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從97年開始繳管理費,管理費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將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貼在公告欄上等語(見原審卷239頁正背面),再參以自該公告之後,絕大多數住戶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亦自承繳納至103年上半年)、被上訴人所公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內容提及監視器裝設及維修等情(例如:收支明細表中,97年度7至12月記載「監控系統工程費3鏡頭23,406元、100年度7至12月記載「攝影機損壞更新」、101年度1至6月記載「監控安裝配線配管、監控主機及攝影機」,見原審卷第82、88、89頁),是勾稽前開事證以觀,顯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D棟絕大多數住戶均有同意並按時繳交管理費,且由前揭管理費收取公告及日後之收支明細公告可知,上訴人對於管理費結餘將用於裝設監視器,以及管理費有用於支付監視器設置及維修一情,均應知之甚詳。
再參諸上訴人尤曾於103年12月間列席D棟關於共用物管理設置(大門與信箱更換)之討論會議(見原審卷第49頁會議紀錄)、104年8月間更曾提案更換委託管理人(見原審卷第48頁)等情,亦可知上訴人對於D棟共有物管理情形並非毫無所悉。
準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以及裝設監視器之時間自98年起已長達數年之久,在此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始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等問題,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此可參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1號偵查卷宗),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於D棟3樓共用部分牆面裝設監視器之管理行為,自不得事後再反口主張被上訴人於共用部分牆面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云云。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規定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已有同意於共用牆面裝設監視器,而無侵害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另為審究,併予敘明。
⒋據上,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甲、乙,自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
⒉查系爭監視器甲、乙分別裝設於D棟3樓對角之位置,其中裝設電梯上方牆面之系爭監視器甲,攝錄範圍包含上訴人房屋在內之2戶住戶大門口、樓梯口,並可及於上訴人房屋大門口及開啟大門後之房屋內部(玄關處);
另裝設在上訴人房屋大門口上方牆面之系爭監視器乙,攝錄範圍為同樓層另外2戶住家大門口、樓梯口及電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0至235頁)。
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公寓大廈D棟設置電梯1部,電梯採分層管置,需使用磁扣始得搭乘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系爭公寓大廈D棟之人員出入應有所管制或限制,顯見各樓層之電梯間通道及走廊處,應為該樓層住戶及其親友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該樓層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得以明瞭或知悉該樓層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保護,是以,就此裝設監視器之管理行為,應經住戶大會決議(系爭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同層住戶一致同意始得裝設監視器,此部分固可認定。
⒊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同意裝設監視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同前),再者,同樓層之其餘3戶住戶亦均同意裝設監視器一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 5頁),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及同樓層住戶之隱私權可言。
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7年間受住戶委託管理地下室問題,有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36頁),另參以被上訴人後續曾公告管理費結餘將用於增設監視器設備,復於每半年收取管理費後陸續公告支出包括裝設及維修監視器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在98年間在D棟各樓層裝設監視器(包含系爭監視器甲、乙)早為住戶知悉且使用多年。
再者,D棟各樓層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及攝錄範圍均與系爭監視器甲、乙相同(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顯非僅針對上訴人房屋樓層之公共空間所特別裝設之行為,就此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於D棟全面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係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⒋從而,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既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甲、乙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甲1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乙1台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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