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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翁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登志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00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對此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亦以此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足認本件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依據上開規定,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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