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81,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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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傅國明
訴訟代理人 施艷鈴
被 上訴人 賴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依據,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追加,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雅榕、羅秀玉、林富璇、邱茂竤等為取回Sener 廣達境外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投資款,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左右,設局由訴外人羅元駿邀約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艾比會館內開會討論廣達公司之狀況(下稱系爭會議),再由被上訴人、張雅榕、羅秀玉、林富璇、邱茂竤及一位伊不認識之彪形大漢等人對伊叫囂大罵,誣指伊對其等詐欺取財,令伊恐懼萬分。

被上訴人復揚言將唆使他人騷擾伊家人,且不讓伊離開房間,歷時長達6 小時,造成伊身心疲憊及恐慌。

嗣伊撥打電話給訴外人陳碧月,陳碧月於電話中要伊先處理自身安危,伊為求脫困,始在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一時失慮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本票。

故伊得依民法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再者,收取被上訴人投資款者係境外之廣達公司,與伊無涉,故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伊又非廣達公司負責人,無義務負擔廣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且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或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98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元駿、林晉興、陳碧月、甲○○(即上訴人配偶)等人合夥設立實際上為地下吸金組織之廣達公司,上訴人為執行長並對外公開招攬國際指數交易操作保證獲利,且負責收取廣達公司之投資款或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

伊及其他投資人於106 年6 月間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原約定同年7 月可獲取投資利息,然上訴人卻稱聯絡不到廣達公司,因而始有人召開系爭會議,且通知伊參加。

系爭會議當日由林晉興主持協調,將所有在場投資人損失金額逐一查明,再由張雅榕於白板上統計損失金額,最後達成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420 萬元之協議,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6 年8 月11日匯款120 萬元至伊帳戶,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伊,林晉興則賠償其餘735萬元。

系爭會議係在開放空間進行,上訴人又可自由進出,並曾打電話聯絡相關人士,可見伊對於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脅迫行為。

況被上訴人事後亦已依約先匯款120 萬元,故其於本件訴訟所述完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經查,廣達公司前以保本高利為由,吸引多人投資,而兩造亦在其中,且上訴人之下線為訴外人陳碧月,訴外人陳碧月之下線為訴外人林晉興,訴外人林晉興之下線又為被上訴人及其餘若干投資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廣達公司活動照片、宣傳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50、55至69頁)、上訴人投資100 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3 紙(均委由其配偶為之,見原審卷第54頁)、其餘投資人投資之匯款申請書4 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原審卷第156 頁)在卷可按。

且被上訴人確曾依上訴人告知之廣達公司所用帳戶而匯款,上訴人又曾告知被上訴人:「賴兄早安,sener 公司通告,您,第一筆5 萬美金,已入帳……。」

等語無誤,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 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有匯款2 筆各5 萬美金之款項投資(見本院卷一第255 、293 至297 頁)。

另訴外人張雅榕亦曾投資34萬元、訴外人邱茂竤則曾投資1 萬美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19849 號、2024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誤,且訴外人羅元駿於此案件偵查時,已證述被上訴人「掛在林晉興下線」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廣達公司於上述投資人投資後,遲遲未給付約定之紅利,始有人發起系爭會議,上訴人係經他人通知到場,並於系爭會議當時即106 年8 月7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乙○○承諾先行於106 年8 月11日現金匯款120 萬元至丙○○帳戶暨開立本票3 張共300 萬元作為處理丙○○等人代表Sener 廣達部分本金賠償金額,總金額(現金及本票)為420 萬元,按所列日期付清。」

等內容,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2 紙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票3 紙(含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39號民事裁定、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15、27至29頁),且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上訴人身為廣達公司前述吸金行為之上線,並曾在名稱為「廣達成長列車(16)」之Line群組中,陳稱:「……舊方案在月底前即將停售,好好把握機會。

……公司於6/2-6/30 個人直推10000 配套*5個人,可被公司招待去美國。

加油」、「感謝,勝總,周總,為我們台灣伙伴爭取福利(目前分紅趴數與上個月相同),大家加油」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

加以其於名稱為「台灣培訓組(25)」之Line群組中,對於有人稱其為執行長乙情,復未否認;

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時(上訴人係使用其配偶之手機,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上訴人書狀所載),亦曾稱上訴人為台灣的執行長,上訴人同未否認,有此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上訴人更曾在對話中提供投資廣達公司之匯款帳戶予投資人,另有此等對話之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137 、141至143 頁),復自承其有受託將投資人「少部分投資金額」交予廣達公司不知名之顧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書狀所載)。

可知上訴人於參加系爭會議時,經損失金額之下線要求而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並協調出其得負擔之賠償金額,始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3 紙本票之舉,此實無何背於常情之處。

加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之420 萬元之「對象名單」係包括被上訴人之110,500 美金(包含羅鴻基)、邱茂鋐58,000美金(包含張雅榕1 萬美金)、羅秀玉31,000美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書狀所載),亦見其在系爭會議時,對於系爭切結書所示420 萬元之賠償對象,了然於胸,並非上開各損失之投資人任意羅織。

況上訴人亦曾於距離系爭會議結束後已超過5 個月之107 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林富璇簽立協議書,其內容載有:「因美國廣達理財公司(sener )在台灣招募投資客戶,因不到3 個月該公司涉及捲款離開台灣避不見面,至使投資者血本無歸,今乙○○在道義上作適當補償,讓林富璇所投資金額(1 萬1 仟美金)漸回本……」,有此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 頁),益徵上訴人係因其身為上線而自願對下線投資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乙節,堪足認定為真實。

八、次查,證人張雅榕業於原審證述:我在106 年6 月底參與廣達招募資金說明會,當時上訴人以廣達公司執行長身分在台上跟我們講說此投資可以分紅,且3 個月到時還本金給投資人,有一些投資人是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夫妻,有一些投資人是匯到上訴人指定帳戶,但是隔月並沒有分紅給投資人,我們希望上訴人可以出面說明。

後來我們於106 年8 月7 日在一間開放空間的咖啡廳進行第2 次協調,現場還有客人及店家人員在現場,後來是由林晉興居中協調,林晉興說請上訴人負點責任,上訴人當時好像有說他沒有賺很多,他說他只能夠賠償一些。

後來林晉興在白板上寫我們的投資金額,上訴人本來是不想簽,林晉興有跟上訴人一直在溝通,後來陳碧月打電話給上訴人,陳碧月就在電話中說本票簽一簽,不要因小失大,上訴人和陳碧月通完電話後就簽本票及切結書,這是協調後的結果,上訴人簽完還說給他時間去賺錢,他會慢慢償還。

所以第一張本票才會開在107 年6 月底,而上訴人在簽立切結書後一星期內有匯款12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我們說要依照比例退款給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3 頁)。

可認上訴人同意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應係其衡量自身利益及還款能力後,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間達成之賠償方案,並同意以現金及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款項。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咖啡廳是開放的,其有離開上廁所,當日並無離開現場遭阻止之情事,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攜帶危險器械,事後也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另自承其在系爭會議當中確有打電話予訴外人陳碧月詢問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書狀所載)。

兩造協調地點既為開放空間之公眾場所,在場與會人士又均得自由出入與撥打電話,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對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情事。

加以證人張雅榕已於原審證稱:現場大家七嘴八舌,會員情緒很激動,確有一名男子身形比較高大、講話比較大聲,並坐在被上訴人隔壁,但是不可能一直坐在一起,大家都是走來走去,上訴人也是走來走去等語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

衡其情形,投資人因上訴人介紹投資機會而受有損害,則在系爭會議洽談賠償事宜時,情緒稍微激動,本為事理之常,縱上訴人因此主觀感受不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言語或行動加諸惡害之客觀情事,實難僅以上情即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遭受脅迫所致。

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邱采燕於原審係證稱:我們是投資一間公司的指數,因為我們沒有拿到錢,然後我們於106 年8 月7 日有在一間咖啡廳開會,現場有兩造本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在場,人都是來來去去,一堆人吵來吵去,因為太吵了,我就先離開了,上訴人當天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後來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一堆人圍著他簽本票,我就說你又沒有欠他們錢,為何要簽本票。

但我不能說上訴人是被逼,因為這是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況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通知參加系爭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258 頁),益見上訴人所稱其參加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所設局乙節,與實情不符。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對其實施詐欺、強暴、脅迫等行為以及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3 紙本票係無原因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另上訴人即使本身亦有投資廣達公司之損失,然此與其身為廣達公司吸金組織之上線,對於下線眾人認為有責任而願負賠償責任之認定結果,究屬兩事,尚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併此敘明。

九、續查,上訴人曾在前述「廣達成長列車(16)」之Line群組中,就廣達公司所在地、有ASIC國際金融牌照、什麼是指數套利、什麼是MT4 等一般人均可能無何概念及相關知識等事項,夸夸其談,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可見其對於廣達公司複雜之投資得利制度之內容,知之甚詳,顯非一般毫無社會經濟活動經驗或智識低下之人可比,此外,其亦曾大力鼓吹投資人盡力投資,前亦述及;

另證人張雅榕復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協調是在106 年7 月中旬後,我們投資人希望上訴人交代金流及交易情形等,但上訴人沒有給我們答覆,他說他會跟公司聯繫,後來才有106 年8 月7 日第二次協調會,整個協調過程從下午1 、2 點開始到晚上9 點結束,上訴人一直進進出出聯絡事情,也有找人跟我們解釋公司狀況,後來由林晉興居中協調,並一直與上訴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亦足知兩造間就廣達公司投資爭議至少有2 次協調之行為,且106 年8 月7 日第2 次協調時間長達6 、7 小時之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書狀所載)。

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本票之前顯然已有充分時間衡量是否處理或是否賠償投資人損失;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給付第一期款120 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亦已依約於106 年8月11日履行無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

上訴人在系爭會議結束後數日,猶依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給付該鉅額之第1 筆款項,更足證明系爭切結書應為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期間深思後所同意簽署甚明。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3 紙本票時,並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已足認定明確。

十、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雖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8條定有明文。

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復非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為,且依上開認定之各事實,亦可知被上訴人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係因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賠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亦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已俱可認定無誤,則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自均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揭民法及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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