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9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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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徐義棋

呂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人 圖尼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芸蓁
訴訟代理人 謝村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1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完工交屋後,伊卻發現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漏水。

兩造約定鐵皮屋頂工程係拆除新建,非原有鐵皮屋頂之修補,按事理及慣例,必然包含舊鋼樑之替換,被上訴人未全面更新鐵皮屋頂、鋼樑及安裝雨遮、集排水槽,且其鐵皮施作方式違反業界常規而有安全疑慮,顯係偷工減料,未具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經伊催請修補,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伊遂委由他人修補替換鐵皮屋頂、粉刷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因此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予償還。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室內天花板及牆面粉刷施作之瑕疵、未依約安裝施作網路線工程、施工時用力敲擊牆壁致系爭房屋牆壁結構受損,並請求賠償而經原審駁回部分,暨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粉刷裝潢費7,000 元部分,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鐵皮屋頂部分,伊僅承作鐵皮屋頂鋼板更換,未包含舊鋼樑之替換或雨遮、集排水槽之安裝,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已於106 年2 月28日完工,上訴人並簽立完工確認單驗收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修繕系爭房屋,約定承攬報酬為2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2 月28日完工交屋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15萬551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內採光罩/鐵皮屋工程之工程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3F前- 原鐵皮屋頂更換工程」、「3F後- 原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其規格均為「1 式(依簽約圖面範圍)」,材質均為「白鐵鋼板0.4mm 」(見原審卷第27頁),其簽約圖面也沒有關於被上訴人應替換舊鋼樑或安裝雨遮、集排水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94頁),按此內容,不能認定兩造有被上訴人應替換舊鋼樑或安裝雨遮、集排水槽之約定。

(二)另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在鐵皮屋頂另行施工之吳鎮財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依照上訴人要求而將整個浪板及鋼架均更換,鋼架是否更換是以定作人之需要來決定,因上訴人要求須一整面之浪板,故伊須作鋼架之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經原審提示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並詢問可否判斷現場原有鐵皮屋頂之施作是否與施工明細表相符,證人吳鎮財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工與工程明細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你幫別人施工時,若是鐵皮屋換新,會不會連舊的鋼架都拆下來,換新的上去?)要看業主需求,若只是做補強,那舊品不用拆,新品釘在一起補強就好,但業主若要求舊品要拆掉、做新品,那就拆舊做新,跟補強是兩碼子事,是不一樣的工程,要跟屋主討論好如何做等語,經提示前揭工程明細表,詢問其中有沒有任何一個要更換骨架的問題?證人吳鎮財答以:伊無法回答,伊不知道屋主跟承造商是怎麼協調施工內容,伊不能以片面資料說有或沒有,只能以現場看有新舊鋼架及所拍照片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此等證述除得佐證前揭工程明細表無足推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替換舊鋼樑或安裝雨遮及集排水槽外,益徵舊鋼樑更換與否與業界常規無涉,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是按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更換舊鋼樑之契約義務。

上訴人另主張:吳鎮財施工當時現場有新、舊鋼樑,而新鋼樑為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始施作,足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替換舊鋼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及援引證人吳鎮財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2頁),然此等證據不能證明新鋼樑為被上訴人所替換安裝,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替換舊鋼樑之義務。

(三)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應拆除新建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替換舊鋼樑或全面更新鐵皮屋頂、鋼樑及雨遮集排水槽之瑕疵,並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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