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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張睿洋
張盛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被 告 張心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17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第117-19、116-8 、117-20、116-9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 )經桃園市重另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63780號、463790號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二項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額共計為3,592,812 元(計算式:143,100 +141,000 +899,100+866,712 +965,700 +577,200 =3,592,812 ),已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 萬元,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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