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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沈秀如
被 告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8/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該房屋108 年度課稅現值為211,100 元,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0.2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7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1268/100000 ,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04,943 元(計算式:1790.28 ×70,700×1268/100000=1,604,9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6,0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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