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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石張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與第1項之經濟目的同一。
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9,935元,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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