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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魏月女
被 告 巫興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代位巫興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巫興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巫興鑫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惟查,原告未據提出巫興鑫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表明巫興鑫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其餘繼承人為何人,巫興鑫究竟應與何等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致巫興鑫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
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繼承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指明巫興鑫之應繼分為何。
②、原告未於書狀上僅載明被告巫興鑫,是否需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若是,請補正其餘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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