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07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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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福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林冰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杲中興變更為張忠誠,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契約編號YU07027P248PE-CW(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42 萬9,450 元,且伊已於前1 日給付履約保證金22萬1,473 元予被告,並於107 年9 月27日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依電子零組件進料檢驗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目視檢查,確認件號及外觀與系爭契約相符無誤。

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23日發函,以系爭貨品中項次8 貨品之外觀成色不均,以及項次10貨品有刮傷情形為由(下各稱項次8 貨品、項次10貨品),判定全數退貨。

然項次8 、項次10貨品均無瑕疵,亦有正常功能,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萬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倘目視檢查或儀器檢測任一檢驗方式判定與契約不符,即非全案驗收合格,不符合契約價金給付要件。

而兩造於107 年10月4 日就系爭貨品辦理之會驗,係屬目視檢查,主要著重貨品項次清點及查核應檢附文件,然於該次目視檢查合格後,伊於107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8日就系爭貨品辦理儀器檢測,關於項次8 貨品部分,批量抽取80個檢驗,結果顯示該80個貨品外觀不鏽鋼表層疑似有其他異物存在而成色不均;

項次10貨品部分,批量抽取20個辦理檢驗,結果其中7 個顯示外觀有刮傷,長期使用可能會造成鏽蝕等影響壽命及耐受性,有違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援引MIL-DTL-24308 技術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要求。

況上開成色不均及刮傷現象之瑕疵,亦屬非3 年內新料件之外觀,不符系爭辦法對於製造年代之規範。

又伊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並限期改正,原告仍未能改正,故伊全數退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須支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總價金442 萬9,450 元,原告並於前1 日即4 月17日即繳存履約保證金22萬1,473 元,並於同年9 月27日履約交付,後經兩造於同年10月4 日會驗相關證明文件及目視檢查合格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繳存保證金收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 外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送貨單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第1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項次8 、項次10貨品均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交付之項次8 、項次10貨品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

(一)按「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

…2.儀器檢驗:於目視檢查合格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本院(即被告)依「電子零組件進料檢驗作業辦法」實施儀器檢驗(如附件)進行檢測並出具報告。

3.檢驗瑕疵改正:依檢驗方式任一項發現瑕疵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本院得僅就驗收結果不符之部分,通知廠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改善、拆除、重作但不限於退、換貨),改正期限為21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

惟前述改正期如有逾期,仍依契約逾期計罰規定辦理。

前述通知部分改正之情形,本院仍有依約解除全部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一般共同性檢驗項目:各類電子零組件進料檢驗時之一般共同性檢驗項目有下列三項:⑴目視外觀:本實驗室應於會驗檢查項目外,重新檢查各項電子零組件內、外包裝之完整性,若出現非開箱會驗造成之損傷,應標示於檢驗報告中。

本實驗室應檢查各項標示、標籤與料件清(冊)單是否與採購要求相符、是否與廠商標示格式相符,不合本需求者,核判為不合格品,系爭辦法4.3.1 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中文品名:D25 直角型母接頭…援引MIL-DTL-24308技術規範(即參考美國國家標準),系爭契約所附之契約採購明細表已有明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 頁)。

復按「Workmanship . Connector shall be processed in sucha manner asto be uniform in quality and shall befree from burrs ,crazing , cracks ,voids ,pimples,chips ,blisters ,pin holes ,sharp cutting edgesand other defects that will adversely affect life,serviceability ,or appearance .」(作工:連接器應以質量均勻的方式加工,並且不得有毛邊、表面裂紋、裂縫、空隙、起泡、切屑、氣泡、針孔、鋒利的切邊以及其他會對其壽命、耐受性及外觀產生不利影響的缺陷。

),MIL-DTL-24308 技術規範3.7 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而查,被告所辯其於107 年10月8 日至18日期間辦理儀器檢測之結果,其中⑴項次8 貨品自原告交貨之400 個數量中批量抽取80個辦理檢驗,該80個均有外觀成色不均之缺陷,有其提出之進料檢驗單、產品型錄、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

⑵項次10貨品,自原告交貨之200 個數量中批量抽取20個辦理檢驗,有7 個有外觀刮傷之缺陷,亦有其提出之進料檢驗單、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

此外,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依職權至被告處勘驗上開貨品,項次8 貨品隨機抽取30顆,確均有類似不銹鋼銀摻雜類似黃棕色表面之現象;

項次10貨品經隨機抽取1 盒(每盒6 顆),即有3顆外觀有類似刮傷現象,亦即在黃棕色之電鍍層中,露出下層之銀色,之後再隨機抽取1 盒,則6 顆均有上開類似刮傷之現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符之處。

故被告所為項次8 、項次10貨品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品質之抗辯,揆諸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辦法及契約採購明細表之規定,洵屬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上開貨品之瑕疵不影響其功能等語,並提出項次8 、項次10貨品製造商之信件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惟查,上開信件及郵件之內容,僅屬該製造商之描述,並非正式之證明文件,並不足影響本院所為認定之結果。

況本件被告所採購之系爭貨品均屬國防武器系統之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關係國防安全之物品,自有須能長期維持相當品質之要求,此亦系爭辦法及契約採購明細表中有上述特別規定之緣由所在,原告所主張項次8 、項次10貨品之功能正常乙節,即使屬實,此正常功能是否達到足夠堪用之期間,亦非無疑,是本件仍應認為項次8 、項次10之貨品,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所要求之品質無疑。

(五)又查,被告曾於107 年10月23日、11月22日通知原告本件退貨及限期改正事宜,有被告之電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183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

是被告所辯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改正上開品質不符之瑕疵乙節,同堪信為真實。

六、按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約定。

惟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另有明文。

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

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項次8 、項次10貨品有上開瑕疵,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能經被告驗收合格,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揆諸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 萬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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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品名料號  │規格型號        │數量│未稅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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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MA 接頭    │0000000-0       │730 │56萬7,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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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MA 接頭    │0000000-0       │1345│96萬4,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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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MA 接頭    │0000000-0       │730 │18萬9,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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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MA 接頭    │0000000-0       │675 │31萬2,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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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MA 接頭    │0000000-0       │735 │41萬3,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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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MA 接頭    │0000000-0       │750 │85萬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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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MA 接頭    │0000000-0       │200 │3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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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MA 接頭    │0000000-0       │400 │25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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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6PIN排針   │00000-00-A-16   │601 │8萬1,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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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25 直角型  │M24308/23-27F   │200 │14萬8,200元 │
│    │母接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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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9  直角型  │M24308/23-31F   │200 │6萬9,000元  │
│    │母接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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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6PIN母接頭 │M55302/128-AG1A │730 │35萬2,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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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軸電纜    │M17/60-RG142    │2400│8萬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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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軸電纜    │SUCOFORM141     │1900│8萬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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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軸電纜    │SUCOFORM86      │300 │1萬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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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總額                            │442 萬9,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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