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
- 二、被告曾永旭應給付原告蘇筱蓮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
- 三、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
- 四、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筱蓮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
-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筱蓮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
-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蘇曜東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
-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如靜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肆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 五、原告主張渠等就拓礦方案投入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之資金予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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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蘇曜東
李如靜
兼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蘇筱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曾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筱蓮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二、被告曾永旭應給付原告蘇筱蓮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三、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曜東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
四、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如靜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貳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筱蓮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筱蓮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被告曾永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蘇曜東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如靜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再於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明知法尼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田書旗仍夥同被告曾永旭設計乙太幣礦場拓礦方案(下稱拓礦方案),於106 年7 月至108 年3 月間,藉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達訊息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拓礦方案,再以法尼公司或曾永旭開設未經辦理商業登記之旭升設備工作室名義與投資人簽定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定按月給付投資人遠超過存款利息之利潤。
伊等於107年5 月至11月間參與法尼公司之投資說明會,陸續投入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3 月間獲得如附表二取回金額欄所示之利潤,豈料法尼公司自108 年4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潤,田書旗、曾永旭更因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伊等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或民法第179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田書旗與法尼公司連帶賠償,蘇筱蓮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曾永旭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蘇筱蓮新臺幣(下同)1,796,000 元、㈡曾永旭應給付蘇筱蓮26萬元、㈢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曜東2,056,000 元、㈣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如靜774,0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渠等就拓礦方案投入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之資金予法尼公司及曾永旭,而田書旗及曾永旭均因違反銀行法遭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拓礦礦機購機及廠租合約書、礦機購買合作書、法尼公司拓礦收據、暫收押金收據、旭升設備工作室收據等附卷為證(見附表二之卷證頁數所示),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係因銀行設立及業務執行應受法律高度規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理,如銀行業應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 )、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等,如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收受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顯高於市場行情之不相當利潤者,將使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且若非銀行所收受投資將給付投資人之利潤,多係仰賴後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並形成以後金補前金,待後金不足即無法給付利潤之狀況,即難謂非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帳戶、決定給付方式、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鼓吹會員投資等,均應認係侵權行為人。
㈡查田書旗為法尼公司董事長,且法尼公司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並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拓礦方案,給付原告高達年息36% 之利潤,有法尼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頁面、拓礦礦機購機及廠租合約書、礦機購買合作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 、45頁)。
次查,田書旗於107 年9 月26日偵查中陳稱:法尼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之公司,一開始只有伊在賣乙太幣礦機,後來越來越多人跟伊買,伊就設立一個獎金制度,鼓勵買家推薦新買家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一第17頁反面)、法尼公司員工王依婷於108 年5 月14日偵查中證稱:曾永旭一開始是司機,後來有他的客人入單,至於他是以自己名義或只是人頭伊不了解,曾永旭確實有借帳戶給黃淑霞(田書旗之妻)使用等語(見同上卷卷四第5 頁)、法尼公司員工林聖元於108 年5 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10月時開始買礦機,到107 年8 月田書旗就請伊擔任講師,伊的下線都是伊朋友,曾永旭最早是司機,而旭升設備工作室是用其名義當負責人,並匯款到其的帳戶,至帳戶實際上是誰在使用,伊不清楚,講師所講授的投資方案是由田書旗推出的等語(見同上卷卷四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反面),可知,田書旗確係創立法尼公司設計如附表一吸金方案人,且曾永旭亦出借帳戶供法尼公司使用並以旭升設備工作室名義參與吸金方案。
再查,法尼公司於網頁上標榜完美的投資方案(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120-123頁),且據法尼公司拓礦顧問、講師LINE群組所載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卷三131-147 、164-173 頁)可知,法尼公司於107 年2 月起密集辦理訪廠活動、顧問培訓、參訪活動吸引投資人,然法尼公司隨後於108 年2 月10日公告減少發放利潤之數額、延長發放利潤之到期日、開立本票保證及延長買回礦機之時間等事項(見同上卷第152-153 頁之公開聲明書),是法尼公司之運作模式為一年內大量吸引投資人投資後即宣告金流不足無法支出利潤,顯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經營,故田書旗與曾永旭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田書旗與曾永旭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法尼公司因其董事長田書旗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致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田書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為之吸收資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實際投入之資金扣除自被告處取回數額,方為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查原告固有投入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惟亦自承分別收回如附表二取回金額欄之金錢,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是蘇筱蓮、蘇曜東、李如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田書旗及法尼公司連帶給付1,555,542 元、1,842,420 元、690,524 元,另蘇筱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永旭給付231,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或民法第179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而前開各訴訟標的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並無差異,是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田書旗與法尼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金額;
蘇筱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永旭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拓礦方案說明(即吸金方案)
┌───────────────────────────────────┐
│乙太幣礦場拓礦方案: │
│ 每台礦機為13萬元,另支付13萬元礦場維護押金,合約期限1 年,每個月由│
│ 法尼公司按各契約上記載之乙太幣匯率金額的70% 作為挖礦所得給投資人,│
│ 期滿後退還押金13萬元,並可將礦機原價13萬元賣回法尼公司或旭升設備工│
│ 作室。 │
├───────────────────────────────────┤
│試算:原告加入之拓礦方案,乙太幣匯率金額為11,183元,即每月可獲利7, 828│
│ 元,1 年後連同本金可獲取353,936 元,相當於月息3%、年息36% 。 │
└───────────────────────────────────┘
附表二:原告投入金額及取回金額
┌──┬────┬─────────┬────┬─────┬──────┐
│編號│姓名 │投資金額 │ │取回金額 │ │
│ │ ├─────────┤投資目標├─────┤實際受損金額│
│ │ │卷證頁數 │ │卷證頁數 │ │
├──┼────┼─────────┼────┼─────┼──────┤
│ 1 │蘇筱蓮 │1,796,000元 │ │240,458 元│ │
│ │ ├─────────┤法尼公司├─────┤1,555,542元 │
│ │ │本院卷一第13、17 │ │本院卷一第│ │
│ │ │-23 頁 │ │138 頁 │ │
├──┼────┼─────────┼────┼─────┼──────┤
│ 2 │蘇筱蓮 │260,000元 │曾永旭即│28,860元 │ │
│ │ ├─────────┤旭升工作├─────┤231,140元 │
│ │ │本院卷一第15頁 │室(未辦│本院卷一第│ │
│ │ │ │理任何商│138 頁 │ │
│ │ │ │業登記)│ │ │
├──┼────┼─────────┼────┼─────┼──────┤
│ 3 │蘇曜東 │2,056,000元 │ │213,580元 │ │
│ │ ├─────────┤法尼公司├─────┤1,842,420元 │
│ │ │本院卷一第25-35頁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0 頁 │ │
├──┼────┼─────────┼────┼─────┼──────┤
│ 4 │李如靜 │774,000元 │ │83,476元 │ │
│ │ ├─────────┤法尼公司├─────┤690,524元 │
│ │ │本院卷一第37-41頁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2 頁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負擔者姓名│負擔方式及負擔比例│
│ │ │
├─────┼─────────┤
│法尼公司及│ 連帶負擔 84% │
│田書旗 │ │
├─────┼─────────┤
│曾永旭 │ 5% │
├─────┼─────────┤
│蘇筱蓮 │ 5% │
├─────┼─────────┤
│蘇曜東 │ 4% │
├─────┼─────────┤
│李如靜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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