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08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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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法扶律師
被 告 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被 告 謝棟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棟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棟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棟洸為被告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駕駛工作,被告謝棟洸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被告永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817-SS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與第一停車場出口處,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GL-88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謝棟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左眼瘀血、兩上肢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279 元、將來醫療費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謝棟洸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其雇主即被告永佳公司自應連帶負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1,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永佳公司則以:被告謝棟洸已於108 年3 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本件乃被告謝棟洸在外個人行為,原告應向被告謝棟洸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棟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倘屬有理,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永佳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棟洸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毆打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左眼瘀血、兩上肢及頭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謝棟洸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謝棟洸毆打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棟洸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79 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見北院卷第25頁)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堪以採信。

2.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有再進行開刀治療之必要,所需費用預估為20萬元。

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是否有必要進行開刀治療,經該院以109 年6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021423號回復意見表查復意見略以:陳振隆先生於107 年9 月5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時呈現⑴眼科檢查顯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達萬國視力表零點九以上,無雙眼視覺落差;

⑵眼角膜有表皮糜爛破損現象,會造成疼痛與視覺不適;

⑶頭部電腦斷層影像經正式報告判讀,無明顯之眼窩相關骨折病灶。

依據上述病歷記載,⑴並無立即開刀手術之動作與必要性;

⑵需要針對眼表角膜病灶做局部藥物治療,已於急診開立,經驗上需要3 至7 天之復原期,發病期間可能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

⑶眼表角膜糜爛病灶有可能不定時復發,依據病歷記載,陳先生於107 年10月18日門診追蹤時,即有復發現象,經局部與口服藥物治療後,107 年10月25日回診時已痊癒,符合醫療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進行開刀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漁豐行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000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日,受有薪資損失1 萬元云云,並提出漁豐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27頁);

另就原告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函覆:原告眼角膜有表皮糜爛破損現象,需要針對眼表角膜病灶做局部藥物治療,經驗上需要3 至7 天之復原期,發病期間可能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暫停工作7 日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7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7 日=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致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瘀血、兩上肢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謝棟洸則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從事於被告永佳公司擔任駕駛員,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26萬5,772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有被告謝棟洸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75 號卷第25頁,本院個資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279 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5 萬8,279元(計算式:1,279 元+7,000 元+5 萬元=5 萬8,279 元)。

㈢永佳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棟洸係與原告因超車行為發生糾紛而將之毆傷,雖與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行為,惟此純屬被告謝棟洸個人之犯罪行為,殊與執行職務無涉,且該毆打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仍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永佳公司與被告謝棟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謝棟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棟洸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棟洸給付5 萬8,279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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