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097,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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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秀珊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吳沈時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共借訴外人林武志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林武志遲未歸還,適於104 年間因原告二弟家中裝潢急需200 萬元,向原告借錢,原告始向林武志索討200 萬元,但因其無錢可還,林武志遂提議向民間二胎貸款,原告同意,乃由林武志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借貸之時原告便已告知被告只借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現在借款必須簽下比借貸金額還高的本票,方可借貸」為由,要求原告簽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林武志向原告說要房屋權狀作抵押,方可拿到系爭借款,於是原告陸續交付設定抵押權資料,但仍遲未能拿到系爭借款,最後林武志竟不知所蹤。

(二)嗣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住處,遂於107 年5 月間與訴外人葉俊亮至被告住處要回系爭本票,但被告當下不肯,推說說系爭借款已交給林武志。

兩造經協議後,同意由被告以646 萬元買下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透天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中146 萬元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由被告承受,並經被告依約向銀行清償完畢,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價金,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武志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而林武志於104年年底,復欲向被告借款,被告為確保所貸與之金錢日後有受償之可能,遂要求林武志須覓得第三人以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

隨後,林武志即偕同原告至被告面前,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而原告亦於104 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5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林武志債務之擔保。

(二)詎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畢後,林武志旋即失聯,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並稱其願承擔林武志之借款債務,清償方式則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採「以債作價」方式,將原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務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予銀行之貸款債務146 萬元,共計646 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

原告又稱若被告同意此清償方式,則原告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則應交還,且因原告擔保之債務僅500 萬元,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仍積欠銀行之146 萬元債務,雖充作本件買賣之價金,然亦應由被告自行清償予銀行。

被告當時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後,考量自己僅是系爭不動產第二順序抵押權人,縱日後成功出賣系爭不動產,亦無法使債權圓滿獲償,便同意原告所提議之清償方案,乃於107 年7 月6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前開約定。

而被告嗣後亦如實將146 萬元全數清償予銀行,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綜上,原告係承擔林武志債務後,為清償林武志之借款及取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方以上開以債作價之方式,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6 萬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本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經兩造同意後充作買賣之一部價金,使原告得將「伊應給付予被告500 萬元之責任」,轉換為「自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所應收取之價金扣除」,而令原告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得以消滅。

是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 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彼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646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前開價金646 萬元中銀行貸款146 萬元已由被告代償完結。

嗣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被告前開買賣系爭不動產情事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15 、23-2 6 、45-51 、61-80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查,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00 萬元(即扣除被告代償銀行貸款146 萬元後之餘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確定者,端係原告究竟有無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之情事。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葉俊亮固證述:約2 、3 年前我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住處索取系爭本票,被告堅稱原告向其借貸之200 萬元已交給訴外人林武志,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才願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26-129 頁)。

然有關原告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之經過,證人葉俊亮亦證稱:是聽原告轉述,並未親身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26 、127 頁),故證人葉俊亮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逕認原告有於104 年年底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情節,容有可疑。

參以原告自承:約104 年12月間,伊向林武志索討借款200萬元,林武志無錢可還,約一星期後林武志帶伊向被告借款,伊就依照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約一星期後仍未拿到200 萬元,林武志又稱要設定抵押才可拿到錢,伊陸續於半個月內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林武志,系爭不動產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伊迄今仍未取得200 萬元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109 頁)。

則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交由林武志,該不動產旋經設定抵押權,然原告卻一直未能取得欲借貸之款項200 萬元,直至107 年8 月15日始向警局提出告訴乙情,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歷經約2 年餘均未積極索取借款200 萬元,任令系爭不動產平白遭人設定抵押權,豈係常人應有之作法。

原告就此固陳稱:彼時還可找到林武志,林武志一直說他會處理云云(詳本院卷第110 頁),惟縱然林武志迭以前揭情詞敷衍原告,長達2 年餘之期間未取得早應取得之借款200 萬元,若謂被告遭林武志欺瞞敷衍,無寧係原告與林武志間另存有隱情,方於林武志未失去蹤跡前任令系爭抵押權存在。

而林武志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復經被告提出逾733 萬元匯款回條8 條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7-141 頁),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林武志對其所負之債務而簽發,庶幾較近於真實。

是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前開借款迄未取得等情,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尤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條、第4條分別載明「賣方(即原告)原以本件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買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500 萬元之抵押權,雙方同意以本債務充當買賣價金,於本件土地、建物移轉為買方名義並將房地點交完成時,買方應將原由賣方開立之本票交還賣方」、「賣方原以本件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本約簽訂時尚欠146 萬元,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起由買方承受此債務,抵充應付價金」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自承:雖然有上開特約事項,伊仍然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65 頁)。

是原告既然明知有上開特約事項之記載,而依然同意該約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自可推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500 萬元,本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經兩造同意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500 萬元,自難採憑。

基此,縱使上開特約事項約定內容,與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武志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有異,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款之經過,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500 萬元充抵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於此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悖,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借款經過,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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