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110,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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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許建福


許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 日108 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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