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2月8日代表訴外人台灣風情旅人
-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4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並依
-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6,8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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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詹慕山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爾飛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理昱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立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告將產品綠色奇劑授權伊總經銷,合約期間為99年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止,伊並交付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分於103 年10月16日、104 年6月15日返還伊保證金15萬元及20萬元,迄今尚有保證金365萬元未返還,而系爭經銷合約因終期屆至失其效力,被告已無保有365 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2 月8 日代表訴外人台灣風情旅人印記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風情公司)就綠色奇劑之經銷與伊簽立總經銷合約書(下稱台灣風情契約),原告又於99年4月28日代表台灣風情公司與伊就南澳蟹金洋復育研究中心股權、綠色百蟲靈農藥代理權簽立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專案協議),嗣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取代台灣風情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並約定台灣風情公司與伊間前依台灣風情契約已開始之交易,視為系爭經銷合約之履行。
此後原告為節省倉儲成本,分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或請原告之客戶向伊訂購綠色奇劑,由伊直接出貨予台灣風情公司或原告之客戶,截至104 年4 月28日止,伊共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4所示數量之貨物,原告累欠貨款為2,097,080 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以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支付,故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僅餘1,552,92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並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400 萬元,被告曾先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與台灣風情公司分別於99年2 月8 日、99年4 月28日簽立台灣風情契約、系爭專案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契約、專案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經銷合約交付被告保證金400 萬元,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已於104 年4 月28日屆滿,被告僅返還35萬元保證金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綠色奇劑係原告進貨,貨款共2,097,080 元應自保證金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附表所示綠色奇劑係由台灣風情公司或第三人向被告進貨,貨款不得自其交付之保證金中扣除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綠色奇劑係原告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附表編號4-6、11-12、15、18-21、23所示綠色奇劑部分:⒈被告抗辯此部分綠色奇劑均係原告為履行系爭經銷合約而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進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貨品均係台灣風情公司依台灣風情契約向被告進貨,非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進貨云云。
查依99年2 月8 日簽立之台灣風情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該契約係針對經銷綠色奇劑為目的而簽立;
另同契約第3條約定:台灣風情公司於契約簽訂時,以現金支付被告總經銷保證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6 3頁),而原告旋於99年2 月9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下稱第一筆匯款),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知第一筆匯款為台灣風情契約之保證金。
復依系爭專案協議第2條第a . 項約定:被告同意將南澳蟹- 金洋復育研究中心股權10 %無權讓渡予台灣風情公司)、第d . 項約定:被告同意將99年12月雙方欲簽訂的生物農藥綠色- 百蟲靈台灣代理權保證金,由500萬元降至2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次觀諸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經銷產品為綠色奇劑,第3條約定:原告應支付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告作為總經銷進貨保證金,保證金支付辦法為99年4 月30日前支付200 萬元(含2 月8 日已支付之20萬元),99年5 月30日前支付200 萬元;
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成立南澳蟹- 金洋復育研究中心之股權10% 無償讓渡予原告、雙方預定99年簽立之生物農藥綠色百蟲靈保證金不得超過20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7 頁),原告即於99年4 月29日、5 月31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18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下分別稱第二筆匯款、第三筆匯款),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 頁),而原告本件主張應返還之保證金係400 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5萬元,可知原告實係自承依系爭經銷合約應給付被告之保證金為400 萬元,因第一筆、第二筆及第三筆匯款加總方能得出400 萬元之數額,堪認原告係將台灣風情契約之保證金充作系爭經銷合約之保證金。
再觀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南澳蟹金洋復育中心股權10% 無償讓渡、預定99年簽立綠色百蟲靈代理權保證金等內容,亦與系爭專案協議之約定大致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取代台灣風情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即非全然無憑。
再者,台灣風情公司於99年1 月30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原告之出資額占90% 係公司股東兼唯一董事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7 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台灣風情公司之董事,自有代表台灣風情公司終止台灣風情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之權,又台灣風情契約第6條約定:台灣風情公司為綠色奇劑之台灣總代理,被告不得將此產品售於台灣風情公司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若台灣風情契約未終止,原告豈能再與被告於99年4 月29日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經銷綠色奇劑?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有以台灣風情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終止台灣風情契約及系爭專案協議,再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兩造並同意將99年4 月29日前已依台灣風情契約履行之交易視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履行之交易之約定。
⒉另查被告抗辯其於99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委託貨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5 、15、18、20、23所示數量分別為12瓶、320 瓶、600 瓶、72瓶(120 瓶中之72瓶)、240 瓶,共1,244 瓶每瓶1,000 毫升之綠色奇劑,送至台灣風情公司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地址;
委託貨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12瓶之綠色奇劑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住所;
委託貨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48瓶(120 瓶中之48瓶)綠色奇劑送至訴外人何憲坤位於台南縣六甲鄉中正路485 巷之地址,且由貨運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向何憲坤代收48,000元,其即於99年6 月15日匯款47,810元予台灣風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5、15、18、20、23所示之銷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世政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新竹貨運請款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81 、95、101 、105-109 、117 、275 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該期間係代表台灣風情公司執行業務之唯一董事,其對被告委託貨運公司陸續送貨上千瓶綠色奇劑至台灣風情公司及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匯款至台灣風情公司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原告代表台灣風情公司與被告終止台灣風情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由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經銷綠色奇劑,並同意台灣風情契約履行內容視為系爭經銷合約之履行,足見被告抗辯上開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進貨之綠色奇劑,均係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進貨,貨款應自保證金扣除等情,可以採信⒊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有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編號6-7 、11-12 、19、21所示數量之綠色奇劑,並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1、103 、111-113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而上開銷貨單雖均記載訂貨名義人為台灣風情公司,但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復無委託貨運公司實際送貨之證據資料,自不能逕認原告有以台灣風情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6 -7、11-2、19、21所示數量之綠色奇劑。
㈡附表編號1-3 、7-10、13-14 、16-17 、22、24-54 所示之綠色奇劑部分:⒈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林錦福係幫忙原告經銷綠色奇劑之人,故如附表編號1-3 、8-9 、17、25、28-29 、38-39 、41-43、45、47-50 、52-54 所示訂購人為林錦福之綠色奇劑,亦屬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要求被告出貨者,並提出銷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7 、85-87 、99、121-123 、129-131 、151-153 、157-161 、165、169-175 、179-183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被告提出之前開銷貨單、出貨單等,均無記載關於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之字樣,且前開新竹貨運託運單亦非將綠色奇劑運送給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自難憑前開銷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認以林錦福為訂購人之綠色奇劑均為原告指示訂購。
又綠色奇劑之前代理商即訴外人黃清瀧到庭證稱:伊於99年2 月8 日前係綠色奇劑的代理商,之後的總代理為詹慕山,林錦福是幫忙詹慕山的人。
伊在99年2 月8 日開始的兩年曾協助詹慕山、林錦福賣綠色奇劑給伊以前的客戶,賣的錢都是他們拿走的,伊只拿每瓶差價300 元,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據伊所知詹慕山可能是用公司名義做總代理。
而伊擔任代理商期間都是伊先用自己的名字把貨訂過來,再用現金交易給別人,而詹慕山擔任總代理時,被告應該也是要先寄給總代理,再由總代理賣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 8頁)。
參酌黃清瀧於作證時已結束販售綠色奇劑之代理甚久,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依黃清瀧之證述,固能得知林錦福係協助詹慕山經銷綠色奇劑之人,但黃清瀧就原告究係以何名義經銷綠色奇劑已不能證述明確,也無具體證述林錦福究竟如何協助原告販售綠色奇劑及協助販出之數量,況黃清瀧亦證稱經銷商原則上應自己訂貨再轉賣客戶,故若林錦福確有受原告指示向被告訂購綠色奇劑,應直接以原告之名義訂購,而無使用林錦福自己名義訂購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林錦福訂購如附表編號1-3 、8 -9、17、25、28-29 、38-39 、41-43 、45、47-50 、52 -54 所示綠色奇劑為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所訂購之貨物,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復抗辯被告受原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0、14、16、26、31-32 、34所示綠色奇劑出貨予該編號之訂購人,並提出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93、97、125 、135-137 、141-14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出貨單等均無記載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之字樣,送貨之地址亦與原告及台灣風情公司無關,自難憑此等證據逕認被告有受原告指示寄出如附表編號10、14、16、26、31-32 、34、37所示之綠色奇劑。
⒊又查,被告再抗辯被告受原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22、24、27、30、33、35-36 、40、44、46、51所示綠色奇劑出貨予該編號之訂購人,並提出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15 、119、127 、133 、139 、145-147 、155 、163 、167 、17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等,僅附表編號22所示銷貨單上載有客戶名稱為台灣風情公司,其餘均無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之字樣,而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銷貨單,既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與之對應的宅急便託運單亦非送至詹慕山之住所或台灣風情公司之南投地址,自難憑該等單據,遽認如附表編號13、22、24、27、30、33、35-36 、40、44、46、51所示之綠色奇劑為被告受原告指示而出貨。
況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訂購人陳駿毅到庭證稱:伊家裡做養殖,要買農藥會跟認識的人買再自己去載,沒有印象有買過綠色奇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291頁);
如附表編號30、33、40、51所示之訂購人賴正英到庭證稱:伊於98年前曾與黃清瀧合作開車去山上賣綠色奇劑,後因油價高漲沒賺頭就沒做了,而如附表編號30、33、40、51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是伊自己向被告訂的,伊不知悉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34 頁);
如附表編號27所示訂購人信亨貿易公司之負責人陳其昌到庭證稱:綠色奇劑之總代理曾去屏東找過伊,並當場交產品給伊,至於伊不知該總代理是否為詹慕山,也未曾聽過台灣風情公司,後來伊透過朋友找被告買健康食品,被告有介紹伊賣綠色奇劑,並由被告寄如附表編號27所示數量之綠色奇劑給伊做測試,故伊就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綠色奇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頁);
如附表編號44所示訂購人阮勇光到庭證稱:伊不曾聽過台灣風情公司、詹慕山或被告等人之名稱,伊係做有機咖啡農場,有綠色保育認證,從90年開始都不能使用農藥,伊不曾買過綠色奇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 頁);
黃清瀧到庭證稱:伊係自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綠色奇劑,並自行取貨,因為南投太遠了,伊直接向設於龍潭之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是可知如附表編號22、24、27、30、33、40、44、51所示之交易,均係由訂購人自行向被告購買或否認有購買綠色奇劑,堪認等交易均非原告指示被告所為,被告自不得就該等交易請求原告給付貨款。
另如附表編號13、35-36 、46所示之訂購人溫世紀到庭證稱:因為有一個叫林教官的人上山說為公司推銷綠色奇劑,但伊不知道林教官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伊覺得綠色奇劑有效,後來又用電話或由女兒向林教官訂購,有幾次是林教官本人送貨給伊,有幾次是宅配,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5-36 、46所示之綠色奇劑之宅配,若係林教官送來會直接給林教官錢,若係匯款會匯給公司,但公司名稱伊忘了,伊也不知道台灣風情公司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294 頁),可知溫世紀雖有購買綠色奇劑,但對購買及給付價金之對象均不復記憶未能證述明確,是亦難認原告有指示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35-36 、46所示之綠色奇劑寄送給溫世紀,故被告就其受原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22、24、27、30、33、35-36 、40、44、46、51所示綠色奇劑出貨予該編號之訂購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1,043,200 元。
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綠色奇劑以1,000 毫升容量包裝為1 瓶,12瓶為1 箱;
每月銷售100 箱(即1,200 瓶)以下每瓶經銷價格為800 元(含稅)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
查依本院前開五、㈠⒉之說明,原告以台灣風情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4-5 、15、18、20、23所示共1,304 瓶(計算式:1,244 瓶+12瓶+48瓶)之綠色奇劑,復以此計算每月銷售量,可知,原告於99年3 月之銷售數量為24瓶、99年4 月之銷售數量為320 瓶、99年5 月之銷售數量為720 瓶、99年6 月之銷售數量為240瓶,均未超過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1,200 瓶銷售量,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應以每瓶800 元之價格計算,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綠色奇劑貨款為1,043,200 元(計算式:1,304 瓶×800 元),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自保證金中扣除,是原告因系爭經銷合約期限屆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金額為2,606,800 元(計算式:365 萬元-1,043,200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中固有約定經銷期間,然未約定保證金應何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屬未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次查,原告已於108 年2 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該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 、3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於108 年5 月9 日對被告為催告,後被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訴,則原告於本訴中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6,800 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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