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131,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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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賴采彤
被 告 劉力瑋
訴訟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因其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3 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由大有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與民有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顯示方向燈左轉民有三街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3,525 元、醫材費3,5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3,350 元、交通費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1,590 元、勞動力減損74萬1,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5,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受有醫療費2萬3,525 元、醫材費3,5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3,350 元及交通費2,500 元之損害,然原告無法證明其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伊前已支付原告之和解金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估價單、鮮味早點在職證明、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司調卷第7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117 至1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2 萬3,525元: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3,525 元,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茲證明,惟其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司調卷第12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5、4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3,525 元,即屬有據。

㈡醫材費3,5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器材頸圈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正全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5、4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3,500 元,亦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1 萬3,35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1 萬3,3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 萬3,350 元,自屬有據。

㈣交通費2,5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2,500 元,雖未據其提出佐證資料,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5、4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500 元,應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5 萬1,590 元: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止,共計67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 萬3,100 元計算,受有5 萬1,590 元【計算式:23,100÷30×67=51,59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鮮味早點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7至55、61至67頁),且被告就原告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原告請求上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云云。

惟查,依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並應休養1 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3頁),復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謂:車禍確實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8 月12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9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參諸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以觀,原告於上開期間曾雖多次至龜山中醫診所及周光偉診所就醫,而依龜山中醫診所提供就醫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原告主訴症狀雖均有頸椎僵硬痛,然導致頸椎僵硬痛之原因甚多,尚不足認定原告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且周光偉診所亦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至106 年9 月25日間主訴頸痛,未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有周光偉診回函暨所附診療記錄單及109 年2 月25日偉字第109022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57 頁),足見原告雖長年有頸部不適之情形,但並未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原告所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事禍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云云,尚難採憑。

㈥勞動能力減損74萬1,369 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頸部挫傷、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之後遺症及慢性頸因性疼痛,減損勞動能力17% ,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65歲止,以每月薪資2 萬3,100 元計算,再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有74萬1,369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17% 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 乙情,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椎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然原告所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事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66年5 月28日生,自108 年1 月30日至滿65歲止,共計23年3 月28日,每月薪資2 萬3,1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29,653 元【計算方式為:23,100×17% ×185.00000000+ (3,927 ×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729,653.0000000000 。

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8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 0.0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29,65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再查,原告係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所得約2 萬3,10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個資卷第7 至10頁);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學生、106年有利息所得收入、107 年有獎金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學生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42頁、個資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2 萬3,525 元、醫材費3,5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3,350 元、交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1,590 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9,65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22 萬4,118 元【計算式:23,525 +3,500 +13,350+2,500 +51,590+729,653 +400,000 =1,224,118 】。

另被告抗辯已先行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 萬4,118 元【計算式:1,224,118 -120,000 =1,104,11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桃司調卷第32至3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萬4,118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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