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156,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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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馮仁春

被 告 金華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萬榮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華大學城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3 月2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8 年12月26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本件原告前開聲明所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被告所召開雖有錯誤,惟由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知,原告聲明之真意顯係金華大學城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金華大學城(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108 年1 月1 日起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訴外人黎萬榮乃於108 年1 月25日公告其被推舉為召集人,然其推選公告上僅有10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卻於公告期間陸續增加推選人數,迄至108 年2 月4 日公告推選人數為85戶,違反推選人召集公告附註第1 點「公告期間推舉人數不得增加」之規定,且訴外人廖國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亦公告其被60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依召集公告附註第4 點「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之規定,黎萬榮未自廖國光被推選為召集人時之次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2 月4 日公告當選為召集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黎萬榮扣除公告期間違法增加之推選人後,推選人僅有10戶,少於廖國光之推選人數,黎萬榮應非合法召集人而無召集權,卻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亦不生法律效果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已於109 年3 月23日任期屆滿解任,系爭社區已另行選舉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黎萬榮確實為85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且系爭社區之規約亦未限制公告期間不能增加推選人數,而黎萬榮受推選之公告係因避免當時夜間警衛許文豪撕毀,才會在夜間撤下部分推選召集人公告。

又廖國光之推選公告上,並未載有推選人姓名,從而無從判斷推選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確認是否有推選廖國光之意,廖國光並非合法被推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㈠系爭社區自108 年1 月1 日起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黎萬榮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1 月25日公告為被推選人。

㈢廖國光於108 年2 月1 日公告為被推選人,公告推選人數為60人。

㈣黎萬榮以召集人身分,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做成3項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已於109 年3 月23日任期屆滿解任,系爭社區已另行選舉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當屆管理委員,並由當屆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涉及其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並將逐屆遞延發生,且系爭區權人會議尚有決議修改系爭社區之規約,修改後之規約是否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屬不明,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因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因任期屆滿解任而排除,且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該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前揭抗辯,為不可採。

㈡黎萬榮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合法取得召集權,其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⒈按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又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1 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推選召集人之目的在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該推選公告,其目的應在使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知悉有人意欲擔任召集人,倘區分所有權人有意推選他人為召集人,應於公告期間取得更多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後再為公告推選之人,故該公告方式雖法無明文而無庸有所拘泥,惟解釋上,該公告仍應置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達10日,始合於公告之旨趣。

⒉經查,系爭社區之規約未就無召集人時如何互推召集人一事有所規定,有上開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422 頁),而系爭社區自108 年1 月1 日起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推選召集人之程序,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有關黎萬榮被推選為召集人之經過,證人王靜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幫黎萬榮處理推選為召集人事宜,伊找幾位比較熟的住戶讓大家簽推選書,108 年1 月24日全部並於收回在隔日張貼公告,有10張推選書,因為姓名涉及個資是經過遮隱後張貼影本,又因為警衛許文豪會撕毀伊張貼的文件,所以伊交待住戶張春榮白天時把公告貼上去,晚上許文豪值班時把公告撤下來,伊要求張春榮最少要留3 張推選書,公告期間為108 年1月25日至108 年2 月4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0 頁),參以證人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系爭社區夜班的保全,黎萬榮的推選公告好像只有看到1 、2 天之後就消失了,並沒有連續公告到一個時間之後再撤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5 7頁),足見黎萬榮被推選為召集人之公告並非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連續公告10日,而是在夜間即撤除部分推選書。

黎萬榮之推選公告既非連續公告10日,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可能無法確知黎萬榮受推選之人數,而有誤認推選人數之可能,此參諸原告於起訴時即因黎萬榮公告之推選書張數每日不同,而誤認黎萬榮於推選公告期間陸續增加推選人數,並因而爭執黎萬榮實際受推選人數乙節,可知黎萬榮未以連續方式公告推選書,確有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難以知悉其受推選之完整資訊,與前開規定要求公告10日之目的有違。

至被告辯稱黎萬榮受推選之公告係因避免夜班警衛許文豪撕毀,才會在夜間撤下部分推選召集人公告等語,縱認屬實,黎萬榮亦應以其他方式確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受推選之完整內容,然被告並未舉證黎萬榮或其推選人有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受推選之完整內容,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即未受保障,自不能以許文豪個人行為而犧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從而,黎萬榮雖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惟其推選公告未連續公告10日而不符推選之要件,自非合法之被推選人,黎萬榮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應無召集權。

⒊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參照)。

查黎萬榮因推選公告未連續公告10日而未取得召集人身分,業如前述,自屬無召集權人,其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參首上開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認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黎萬榮為召集人之程序不合法,黎萬榮為無召集權之人,其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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