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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三城
曾蘭雯
蔡博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為「㈠:被告曾三城、蔡博臻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 000000 號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法進行漏水修繕。
㈡被告曾蘭雯、蔡博臻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 000000 號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法進行漏水修繕。
㈢被告曾三城、曾蘭雯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1,220 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52萬1,220 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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