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朱錦霞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葉哲瑋
林毓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瑋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哲瑋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傍晚7 時許,約其於永春捷運站一號出口附近的丹堤咖啡廳洽談投資虛擬貨幣事宜,被告葉哲瑋佯稱會幫原告操作,錢放在被告葉哲瑋處約3 至6 個月就可以滾到7 到8 倍,故原告於107年1 月10日收到其於新光人壽解約款後,依被告葉哲瑋要求,將新台幣(下同)20萬元匯到被告林毓珍(即被告葉哲瑋之母親)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
嗣被告葉哲瑋又說服原告投資小分子鈦,並佯稱那是種網路行銷方式,可以靠別人點閱網路上的網頁賺錢,原告於是於107 年2月7 日傍晚7 時3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交付予被告葉哲瑋。
被告葉哲瑋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子鈦為由,誆騙原告合計26萬元,其中20萬元係匯入被告林毓珍帳戶內,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26萬元,並賠償原告16萬5,000 元(107 年1 月至11月之生活支出)、8,00 0元(原告向富邦人壽質借款項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哲瑋辯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一筆係投資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係存放於交易平台上之錢包,伊當時有教原告如何操作該APP ;
原告交付之另一筆款項係投資小分子鈦,此部分伊係以原告之名義投資,有將產品交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毓珍則以:被告林毓珍與葉哲瑋為母子關係,被告葉哲瑋因罰單未繳擔心所賺取之薪資遭強制執行,遂要求被告林毓珍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被告葉哲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林毓珍基於母子親情因而提供名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告葉哲瑋使用,然對於被告葉哲瑋以系爭帳戶實際作為何用之行為並不知情,且原告案發至今均係與被告葉哲瑋聯繫,根本與被告林毓珍無涉,是被告林毓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遽認被告林毓珍應與被告葉哲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未洽。
又原告向富邦人壽質借之款項23萬元並未交付被告葉哲瑋,及原告107 年1 月至11月期間所支出之生活費,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毓珍所有之系爭帳戶,又於同年2 月7 日以現金交付6 萬元予被告,合計26萬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哲瑋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被告林毓珍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葉哲瑋使用,應就被告葉哲瑋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葉哲瑋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毓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葉哲瑋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被告葉哲瑋雖辯稱其確有為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子鈦之事實,惟經本院限期命被告葉哲瑋具體說明以原告資金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提出投資資料,被告葉哲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
而被告葉哲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39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雖提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列印資料,惟觀諸該電子錢包列印資料係屬於被告葉哲瑋個人之帳戶,且被告葉哲偉表示無法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2 月15日筆錄第3 頁),則僅憑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偉哲確實有將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替原告投資虛擬貨幣;
至小分鈦部分被告葉哲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表示無法提供小分子鈦之銷售手冊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第1 頁)。
可見被告葉哲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以原告資金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顯見被告葉哲瑋並無以原告資金進行投資之事實,更無為原告進行投資行為之真意,可認其建議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子鈦,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交付錢財,故被告葉哲瑋確有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葉哲瑋請求返還交付之投資款26萬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生活步調被打亂,加上剛好碰上新冠肺炎疫情無法繼續在醫院當看護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1 月至11月間之每月生活支出1 萬5,000 元,共計16萬5,000 元云云,惟被告葉哲瑋上開詐欺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被害人無法取得工作收入之損害,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其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生活支出16萬5,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葉哲瑋不斷遊說其投資,於107 年2 月9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富邦人壽質借15萬元、8 萬元,共計23萬元,此部分貸款之利息支出為8,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31頁)為憑。
惟原告自稱其並未將前開23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葉哲瑋,而是自行花用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5 、10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利息損失8,000 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經查,前述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煩惱受有壓力,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取財一案耗費時間及精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查,本件刑事案件為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當事人為配合法院及檢察署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此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莫名有咳嗽之症狀,因此有就醫的狀況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之具體事證,且其縱有咳嗽,亦不能認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毓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子鈦而支付投資款26萬元。
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葉哲瑋聯繫,此為原告所是認。
又被告林毓珍雖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林毓珍與葉哲瑋為母子關係,基於母子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具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其中一方基於情誼,而將已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
況倘被告林毓珍與同案被告葉哲瑋有意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衡情應將原告所匯款項再轉匯至其他第3 人帳戶甚至國外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甚至再與被告葉哲瑋製造不實之借貸、買賣等契約書,藉此隱匿資金流向,然被告林毓珍與葉哲瑋均無上開舉動,是被告林毓珍所辯,應非虛妄。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毓珍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其投資之過程及向原告告以何等不實訊息或資料,是尚難僅以款項匯入被告林毓珍之系爭帳戶內,遽認被告林毓珍有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林毓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哲瑋,有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葉哲瑋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瑋給付26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請或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