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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潘昇祥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梁凱翔
梁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7 號),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21 元,及自107 年12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凱翔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凱翔因欲左迴轉至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往觀音方向直行而來,避煞不及,被告梁凱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陰囊挫傷併深度表皮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梁凱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被告梁永德為被告梁凱翔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05,721 元、看護費99,000元、薪資損失156,000 元、機車修理費14,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關於原告之損害部分,醫藥費105,721 元部分同意給付;
看護費部分,因106 年11月20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0頁)並無蓋有醫師之私章,並非真實,出院後30天之看護應無必要;
薪資損失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非真實,且原告有跟台灣扣具公司申請職業災害;
機車修理費部分需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凱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島迴轉,撞擊適騎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梁凱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島迴轉,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梁凱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凱翔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又被告梁凱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87年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梁永德為梁凱翔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醫藥費共計105,721 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8、9 、18至24、39頁至5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及出院後身體虛弱,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45日共計支出看護費99,000元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0、51、52頁),惟被告辯稱因106 年11月20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0頁)並無蓋有醫師之私章,非為真實,出院後30天之看護應無必要云云。
⒉經查,業據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即壢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真正及為何無診治醫生之章?經聯新國際醫院以108 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19110028號函覆:「二、106年11月20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為本院所開立之真正診斷證明書,乃住院時於護理站開立。
三、本院診斷證明書可由醫師於診間或各護理站確認後開立,診間開立者有蓋醫師章,其餘僅蓋關防」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勘認此診斷證明為真,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復查,壢新醫院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3 日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6 年11月4 日住院治療,…,於106 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需人看護照顧」等語,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出院後1 個月,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4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45日之看護期間費用,尚屬合理。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與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期間,核屬相符,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金額為2,200 元,亦符合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故原告此部分99,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56,000 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99頁、附民卷第53頁)。
綜合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入急診就醫治療,106 年11月4 日住院,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106 年11月16日接受深部複雜創傷處理,106 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人看護照顧,建議修養6 個月,……,107 年10月18日門診回診,目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且仍性有跛行,建議不宜過度負重運動,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手術出院後,應繼續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不得自行踩地(負重),足認有難以行走或自由活動之情,然除住院及需要專人看護期間,尚不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6 個月即106 年11月4 日至107 年5 月3 日止無法工作尚屬過長,酌以原告106 年11月20日出院後1 個月尚須他人全日看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6 年11月3日之翌日起2 個月,較為合理。
2.復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扣具公司)106 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54、55頁),薪資分別為26,196元、30,402元,其中每月固定可領取之本薪、職能加給、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等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合計超過26,000元,原告以26,000元計算每月薪資,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於2 個月薪資即5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領取台灣扣具工司之保險給付,應扣除保險給付等語。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且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53條賠償代位之適用,被害人同時對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及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獲得雙重受償,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因被害人得以雙重受償的理由在於,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提供可能發生之醫療給付,保險給付之利益應由被保險人享有,而非由侵權行為對加害人享受,縱使因此發生不當利得,亦應由被保險人取得,而非使加害人免除不法行為之責任,加害人對保險給付,既未支付任何費用,不應享受被保險人支付保費之保險契約利益。
查,原告雖領取台灣扣具公司團體意外險之理賠保險金40,85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無損益相抵適用,被告抗辯無從逕採。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系爭機車係前車頭部分受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43至45頁),是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其中車台、三角台、前擋板、內箱、腳踏板、前左方向燈、前右方向燈,均位於車頭,經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3.系爭機車出廠月份為87年2 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機車至106 年11月3 日受損為止,共使用19年9 月。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4,800元(車台9,500 元、三角台2,200元、前擋板900 元、內箱800 元、腳踏板700 元、前左方向燈35元、前右方向燈35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6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3 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已使用逾19年,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而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
因此,上開零件費用14,800元,其折舊金額13,320元(14,800元×0.9 =13,320元)應予扣除。
故原告此項損害額應為1,480 元(14,800元-13,320元=1,480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1.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認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肆業,106 、107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4萬元、12萬元餘,名下並無財產,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公司辦事員,及被告梁凱翔高職肆業,106 年度薪資所得25,810元,107 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為工地臨時工;
被告梁永德高職畢業,106 、107 年度皆無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為臨時工,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4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98 號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08,201 元範圍內(計算式:105,721 +99,000+52,000+1,480 +250,000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車禍鑑定,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一、梁凱翔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潘昇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行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107 年12月10日訴狀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58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8,201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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