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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呂金龍
呂珈慧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呂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八三五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一樓)建物之地下一樓編號六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㈠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3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編號6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更正第2 、3 項聲明各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紹瑜、呂金龍、呂咖慧等三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系爭建物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
起造人於興建時已將之規劃為停車位,並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
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足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已有管理契約存在。
而該管理契約之內容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 至4 樓住戶有停車位、5 至7 樓住戶無停車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
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被告卻於107 年1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又被告以停放其所有之車輛之方式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並無約定分管契約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地下室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現有的停車位編號為原告私自劃設,此由系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相關資料及協議書均明確記載:系爭大樓的地下一樓為共同使用,且地下室之竣工圖也未設定停車位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即可得知,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5桃縣工建使字第172 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之社區即系爭大樓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一棟、計21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31 頁)。
㈡依系爭大樓1 樓至4 樓(即桃園區中埔段2835、2836、2837、2838建號)之建物謄本內容:共有部分之中埔段2857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1001(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而另系爭大樓5 樓至7 樓(即桃園區中埔段2839、2840、2841建號)之建物謄本內容:共有部分之中埔段2857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361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㈢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起至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177頁)。
㈣兩造同意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私法自治原則,以共有人間之約定為優先,如無約定者,則由共有人間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成立管理契約,就共用部分設定約定專用權。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旁之牆壁,有編號6 之數字,此有系爭停車位之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另審酌108 年4 月28日嘉麗堡管理委員會之繳費通知所示內容:「敬愛的住戶大家好: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即日起開始繳費,每戶繳6 個月合計4200元,每個停車位加收600 元,繳6 個月合計4800元,管理費請到本大樓50號3 樓繳給管理員呂先生收。
嘉麗堡管理委員會啟」(見本院卷第131 頁);
再參以108 年10月27日車位專用同意書所示內容略以:系爭大樓1 至7 樓之住戶(不含5 樓住戶即被告)均同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即系爭大樓)1 至4 樓住戶有停車位、5 至7 樓住戶無停車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
復依系爭大樓1樓至4 樓(即桃園區中埔段2835、2836、2837、2838建號)之建物謄本內容:共有部分之中埔段2857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1001(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而另系爭大樓5 樓至7 樓(即桃園區中埔段2839、2840、2841建號)之建物謄本內容:共有部分之中埔段2857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361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又系爭大樓7 樓建物前所有權人呂金龍於94年8 月23日出賣該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⒈本買賣標的物之建物不含車位移轉共用部分建號2857權利範圍640/10000 ,由賣方呂金龍移轉呂廖密,…」(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4 頁);
再勾以,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在系爭大樓5 樓之對話內容:「原告呂紹瑜:我解釋給你聽好不好,我解釋給你聽800 怎樣來你知不知道。
被告:800 怎樣來。
原告呂紹瑜:來,你現在一戶繳多少,繳700 對不對。
被告:嗯。
原告呂紹瑜:你有車位是不是800。
被告:對阿。
原告呂紹瑜:好來,你有車位是800 對嗎?因為你兩位嬸嬸就是說,他們現在說,好,你要我讓你沒關係,但是你必須要給我繳樓下(指1 樓)這個管理費800 元,所以你長期以來是你老爸幫你繳的,他現在不幫你繳了,所以你如果要停就是,對嗎?你如果不繳,你如果說不繳就不要租就好了,我來繳沒關係,我繳我租沒關係,阿要繳,你如果要,你就是要繳800 不是繳100 ,不然誰要幫你繳我問你啦。
被告:嗯。」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末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2號事件以原告呂紹瑜為另案被告而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50號3 樓房屋)所屬地下室3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於民國105年間曾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 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被告未付清前開款項前,伊可擁有系爭車位之1/2 權利,且被告須負擔由伊所承租同址地下室6 號車位之一半租金。
被告如有一次未給付上開6 號車位之一半租金或於1 年內變賣或移轉50號3 樓房屋時,須一次付清伊100 萬元。
而伊已於107 年5 月7 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別以桃園東埔郵局240 及71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所定之100 萬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2號事件判決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可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停車位之劃設及編號,系爭大樓所歸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嘉麗堡管理委員會有公告對於社區住戶中有停車位者,管理費加收100 元,被告於105 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5 樓與原告對話時,亦自承社區住戶中有停車位者管理費須加收100 元;
又於108 年10月27日車位專用同意書中,系爭大樓1 至7 樓之住戶(不含5 樓住戶即被告)均同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即系爭大樓)1 至4 樓住戶有停車位、5 至7 樓住戶無停車位」之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之管理契約約定,而系爭大樓7 樓建物前所有權人呂金龍於94年8 月23日出賣該建物之買賣契約中亦認同此管理契約之約定,此合於系爭大樓1 至4樓住戶相較於5 至7 樓住戶,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即桃園區中埔段2857建號之權利範圍多1 萬分之640 之情;
復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系爭大樓所歸屬之社區住戶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有停車位之管理契約約定,然卻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2號事件以原告呂紹瑜為另案被告,以停車位之管理契約約定存在為前提,加以起訴而請求,則被告就停車位之管理契約約定是否存在,立場上尚非一致。
足認,系爭大樓所歸屬之社區住戶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有停車位之管理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有約定專用權。
而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起至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卻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為何,並加以證明,是被告於107 年11月1日起至今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進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加以補充)、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被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乃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復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有約定專用權,而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起至今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各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未支付對價,自屬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且兩造同意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 萬2,000 元(計算式:1,500 元×8 個月=1 萬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加以補充)、約定專用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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