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反訴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段○○○○號(
- 二、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
-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反訴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 貳、實體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姑姑程玉英與許富貴曾為男女朋友,程玉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99年5月向許富貴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3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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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程啓舜
訴訟代理人 程玉英
蔡文玉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反訴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就各期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許富貴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東福路3 段569 巷68號,整編前為同區蚵殼港42之15號,下稱系爭房屋),據此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被告與許富貴間遷讓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本訴),嗣本訴審理中,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反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反訴),核反訴與本訴均係針對原告得否基於系爭房屋承租人地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爭議,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本訴,並經被告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頁),然依前開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院仍應就反訴為審理判決,而就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訟上稱謂,下均僅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姑姑程玉英與許富貴曾為男女朋友,程玉英將家族資金貸與許富貴,嗣許富貴無力償還,遂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抵債,程玉英及伊父親程培海指示許富貴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予伊,許富貴並於同年月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程培海。
嗣程培海於100 年11月間雇用許富貴在系爭房屋養雞,詎許富貴於101 年9 月間竟占用系爭房地,後伊於106 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富貴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許富貴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事件),伊復於107 年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命許富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豈料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5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反訴被告竟在現場宣稱其自99年5 月間即向許富貴承租系爭房屋並占用至今,然反訴被告實係自107 年7 月25日起始占用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25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55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99年5 月向許富貴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至114 年4 月30日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由許富貴輔導伊在系爭房屋養雞,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3 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6 年起訴請求許富貴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另案事件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7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命許富貴遷讓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5-231 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另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 年7 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7 月25日起按月給付5,055 元是否有理?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反訴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反訴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僅抗辯反訴被告自99年起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負舉證之責。
㈡查反訴被告固提出99年5 月1 日訂立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與原所有權人許富貴訂立系爭租約,並自99年5 月1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
然系爭租約有下列⒈至⒊項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堪認許富貴與反訴被告並無自99年5 月1 日起訂立租約之意思存在,反訴被告亦非自99年5 月1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8 月間係由程培海及程培根兄弟從事養雞事業,反訴被告應無可能自99年5 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養雞。
⑴依新中興養雞場於108 年9 月16日函及檢附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2-132 頁),程培海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01年3 月14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7月14日向新中興養雞場訂購雛雞,且依新中興養雞場之副總經理林張菊到庭證稱:上開表單係伊親自製作,上開日期的雛雞是送到蚵間村5 鄰42之15號養雞場,交易對象是程培海,新中興養雞場出雞是2 個月出一次雛雞,一年出6 批,出雞時間是1 、3 、5 、7 、9 、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信反訴原告之父程培海有於101 年1 月至7 月間買入雛雞送至系爭房屋。
次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進雞日期101 年3 月14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7 月14日之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5-75 頁)及程培根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79 頁),可知卜蜂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30日各匯款予程培根1,189,006 元、1,110,526 元、1,219,551 元,且各該金額與上開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之付款淨額僅有30元手續費之差額,復依卜蜂公司業務劉特博到庭證稱:卜蜂公司與程培海的哥哥程培根有合作,由卜蜂公司賣飼料給程培根載到程培根的雞場,卜蜂公司再去載成雞回來電宰,卜蜂公司載完成雞後,原則上是14天後付款予賣家,如1 月底匯款就是1 月中抓雞、5 月初匯款就是4 月中抓雞,若賣家有飼料要退要結算,會慢個1 、2 天,上開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寫程培根永安指的是程培根蚵間村的雞場,就是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313 號卷第62-64 頁之照片顯示的雞場,伊於101 年間有去過程培根永安養雞場驗過雛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是堪信程培根、程培海兄弟於101 年1 月至7 月中確有於系爭房屋內飼養雞隻,衡情反訴被告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地點租用系爭房屋養雞,是反訴被告抗辯其自99年5月1 日起承租並占用系爭房屋飼養雞隻,有違常理,並無可採。
⑵又反訴被告辯稱上開各次買入雛雞均係許富貴借程培海之名義向新中興養雞場購買云云。
然依前開程培根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新中興養雞場於101 年間所出雛雞,經程培海兄弟飼養後均出賣給卜蜂公司,卜蜂公司再將價金匯入程培根之帳戶,許富貴豈有借用他人名義進雛雞,卻任憑賣出成雞之價金匯入他人帳戶之理,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另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無獨立供電系統,係使用許富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許富貴住家)之電力,但程玉英與許富貴於10 0年間已分手,許富貴不可能供電予反訴原告家族養雞。
惟程培海於另案事件證稱:100 年10月底許富貴的三哥三嫂決定回來替伊工作,許富貴亦向伊表示會好好養雞,伊才繼續在系爭房屋養雞,並告訴許富貴賺的錢要先還程玉英出借之2,000 多萬,只會付許富貴每批雞5 萬元薪水,約付了一年,許富貴於101 年9 月去告程玉英,伊就沒再與許富貴合作了等語(見另案事件二審卷第228-229 頁),核與前述新中興養雞場出售雛雞予程培海及卜蜂公司將購買成雞之價款予程培根等事實相符,堪認許富貴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9月間曾受雇於程培海在系爭房屋飼養雞隻,故於該段期間許富貴願提供許富貴住家之電力供系爭房屋使用,尚無反於常情之處,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⒉許富貴曾於100 年6 月至9 月間傳訊息要求程玉英接管系爭房屋,應無於99年5 月1 日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可能性。
查依許富貴於100 年6 月20日、6 月21日、7 月23日、7 月29日、7 月31日、9 月13日分別以其手機傳送:「我已經叫二哥(指程培海)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你自己派人過來養……」、「請你盡快派人來接管這邊……」、「請你盡速將你的財產過戶走……」、「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人來接收瓦斯行了,……還有雞場你可以排雞了,但是也請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你的雞舍你自己派人來洗,你的瓦斯行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奴隸……」、「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不要再來騷擾我家」等簡訊予程玉英(見另案事件一審卷宗第104-107 、110-111 頁),可知,許富貴於100 年6 月起即屢屢催促程玉英接管系爭房地並繼續養雞事業,全未提及系爭房屋已於99年5 月1 日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情事,是反訴被告辯稱有向許富貴承租系爭房屋,顯與許富貴上開簡訊內容不符,非可遽採。
⒊反訴被告就系爭租約上所載事項及自99年5 月1 日起即在系爭房屋養雞之證據資料均未能提出,系爭租約並非真實。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租期為99年5月1 日至114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為1 萬元、租金15年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84頁),然此租期長達15年,15年租金一次付清之約定,已與一般租賃常情有違,且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命反訴被告提出繳付租金之證明,反訴被告竟改稱其每個月以現金交付租金1 萬元,亦悖於系爭租約之記載,又觀諸系爭租約上載許富貴曾向反訴被告借款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但反訴被告也未能提出交付借款證明,況若反訴被告真有出借許富貴600 萬元,依常情自得以借款債權抵償租金,何須再按月交付租金予許富貴,是系爭租約上之諸多記載與常情不符,實難信為真實。
⑵又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兩次命反訴被告提出確實在系爭房屋飼養雞隻之相關單據,本院亦於108 年9 月26日、108 年12月9 日兩次闡明反訴被告提出在系爭房屋飼養雞隻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41 、244 頁),反訴被告均未提出,僅推稱相關資料都由許富貴保存云云,自難認反訴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飼養雞隻。
㈢綜上開四、㈡⒈至⒊之說明,許富貴與反訴被告應無於99年5 月1 日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況系爭租約租期逾5 年,反訴被告亦未證明曾經公證程序,其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反訴原告繼續存在,並無理由。
是反訴被告執系爭租約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可取。
再查,反訴被告雖非自99年5 月1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堅稱其係以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本院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5日、108 年4 月24日兩次履勘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均委由彭成桂律師在現場表示占用系爭房屋,此有執行筆錄2 紙可參,是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自107 年7 月25日起占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憑,然反訴被告未就占用系爭房屋有任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查反訴被告自107年7 月25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社會通念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055 元計算不為爭執(見本院卷246 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7 年7 月2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5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5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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