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108年4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㈠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於超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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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陸海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陳珈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45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0萬元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108 年4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於超過新臺幣220 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超過新臺幣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被告就民國108 年4 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79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250 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以250萬元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8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及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
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原告最遲應於108 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逾期則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250 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予被告。
同日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原告如未於108 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則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250 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予被告,並應逕受強制執行,且買賣價金250 萬元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查封系爭房地,然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既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也未取得買賣價金250 萬元,因訴外人戴誌宏要求原告簽名,且被告簽發之220 萬元支票是直接交給戴誌宏,故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及戴誌宏共同詐欺原告而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250 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 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250 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積欠訴外人林文聖、曾泊甯債務,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信託予林文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予曾泊甯擔保上開債務,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要求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林文聖以清償債務,故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金額220 萬元、票號EH0000000號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文聖,系爭支票已兌現,上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
至於剩餘30萬元價金,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須繳納稅金及代書費等,預計30萬元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此筆費用尚未支付。
系爭協議書業經公證人公證,效力自當無疑,原告既未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從而,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8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250 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原告未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97至101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也未取得買賣價金250 萬元,因受被告及戴宏共同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故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已取得買賣價金250 萬元?㈢被告請求250 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㈣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250 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 萬元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75條、第86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無意識、無出賣意思、受詐欺而作成系爭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然原告為36年出生且於108 年4 月16日為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74 、375 頁),則原告行為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復未舉證其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原告雖主張其無出賣意思,然原告心中保留之意思相對人既無從知悉,自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
再原告空言戴誌宏及被告詐欺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戴誌宏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事實,原告聲請再次通知戴誌宏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3.承上所述,原告自承親簽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本院卷第112 頁),而系爭協議書僅有1 頁,關於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移轉登記日期之文義不難理解,復經公證人公證,堪信原告確實有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有效,原告自應受拘束。
㈡原告已取得買賣價金220 萬元。
1.原告雖主張未取得買賣價金250 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金250 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乙方(原告)親收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則自承其中220 萬元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指定之林文聖,其餘30萬元尚未交付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觀諸系爭支票票面記載「憑票支付陸海玲」,並有林文聖於支票影本上簽收,經本院查詢系爭支票已於108 年4 月23日提示兌現,提示人為林文聖,有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 、269 頁),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林文聖既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顯然原告已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交付予林文聖,從而,原告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220 萬云云,自難採信。
2.又原告曾向林文聖借款,並於108 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予林文聖及設定最高限額330 萬元抵押權予林文聖之妻子曾泊甯,嗣原告清償借款,林文聖及曾泊甯於108 年4 月25日塗銷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55 至357 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39 、159 至183 、293 至305 頁),足認原告確實已收取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22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林文聖之債務,故原告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220 萬云云,洵不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確實已收取買賣價金220 萬元。
至其餘30萬元,被告自承尚未給付,且因原告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故無由被告負擔稅金及代書費之問題,堪認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剩餘之30萬元價金。
㈢被告請求25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茲審酌系爭建物於6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信陽街,距離中山路及國際路二段不遠,交通便利,有建物謄本、網路列印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376 頁),並衡以約定違約金與買賣總價250 萬元相同顯然過高,及被告自承所受損害為已付價金220 萬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15 頁),暨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原告應給付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等情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之過高,爰酌減至25萬元,方為適當。
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於超過220 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超過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原告)最遲應於108年5 月15日將本書第1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被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若乙方屆期未將本書第1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250 萬元整予甲方外,另乙方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整予甲方。」
、第4條記載「若乙方構成前條所述時即違約,則乙方應於108 年5 月15日返還買賣價款250 萬元整及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整,即共計500 萬元整予甲方」、第5條記載「另乙方於屆期仍未能完全履行清償甲方買賣價款250 萬元整者,則乙方除須按前條所載給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並乙方仍需按買賣價款250 萬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2.原告既未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即可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22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經本院酌減後之25萬元違約金。
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超過220 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超過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兩造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期限,逾期未完成即視為違約,原告除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尚應賠償違約金,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既未依期限於108 年5 月15日前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則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4.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20 萬元,並酌減違約金為25萬元,暨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返還買賣價金22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25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就逾此範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於超過220 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超過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45 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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