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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卓進男
卓讚生
高玉燕
卓玉書
卓玉彩
卓條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麗隨
被 告 卓滄江
林漓梧
高可擎
卓陳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祿凱
被 告 卓進昇
卓進修
林卓瑞霞
卓清風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卓富詮
被 告 卓紀伶
卓旭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卓清富
被 告 卓子翔
訴訟代理人 卓建利
被 告 卓邱秋妹(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卓玉金(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卓玉華(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卓維順(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卓文君(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卓維和(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卓玉惠(即卓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邱秋妹、卓文君、卓維和、卓玉金、卓玉華、卓玉惠、卓維順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卓欉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1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卓進男、卓進昇、卓讚生、高玉燕、卓玉書、卓玉彩、卓條迎、卓欉、卓滄江、卓富詮、林漓梧、高可擎、卓陳秀枝、卓進修、林卓瑞霞、卓清風、卓紀伶、卓旭琰、卓子翔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以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分割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7頁)。
嗣共有人卓欉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卓邱秋妹、卓文君、卓維和、卓玉金、卓玉華、卓玉惠、卓維順等7 人,並經本院裁定前揭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原告最後復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卓邱秋妹、卓文君、卓維和、卓玉金、卓玉華、卓玉惠、卓維順應就被繼承人卓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0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6 、128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而有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玉燕、卓玉書、卓玉彩、林漓梧、高可擎、卓維和、卓玉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卓進昇、卓讚生、卓條迎、卓富詮、卓進修、林卓瑞霞、卓清風、卓紀伶、卓旭琰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以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卓進男、卓進昇、卓滄江、卓富詮、卓陳秀枝、卓進修、林卓瑞霞、卓清風、卓紀伶、卓旭琰、卓子翔、卓邱秋妹、卓文君、卓玉金、卓玉華、卓維順均自行或委任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3 月13日、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第136 至153 頁)。
㈡被告卓讚生、卓條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對照渠等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87 、349 頁),渠等希望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調解卷第51至6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卓欉係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而被告卓邱秋妹、卓文君、卓維和、卓玉金、卓玉華、卓玉惠、卓維順為卓欉之繼承人,迄未就渠等被繼承人卓欉之應有部分10/40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及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00 頁,卷二第130 至135 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欉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40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下湖段,鄰近下湖街109 巷旁,現況無任何地上建物、墳墓,均為雜草及樹木;
該區域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土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山地登字第1080007388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可資參照,上情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是認,自可信採。
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因通行道路所需而繼續維持部分共有之意願外,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
再其中分得附圖編號F 所示範圍之共有人,均為同一家族成員,未來可一體統整利用,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及現況使用利益,由渠等繼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妥適;
另分得附圖編號H 所示範圍之共有人,因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個別逐一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於正常使用,且審酌被告高玉燕、卓玉書、卓玉彩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林漓梧(已逝配偶高信謙與高玉燕、卓玉書、卓玉彩為兄弟姐妹關係)、高可擎為母女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 、119 、129 、131 、333 頁),亦屬同一家族成員,由渠等繼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為適當。
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卓欉之繼承人應就卓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0 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合理通行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 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1 │ 卓進男 │ 320分之11 │ 320分之11 │
├───┼──────────┼─────────┼────────┤
│ 2 │ 卓進昇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3 │ 卓讚生 │ 224分之29 │ 224分之29 │
├───┼──────────┼─────────┼────────┤
│ 4 │ 高玉燕 │ 1120分之5 │ 1120分之5 │
├───┼──────────┼─────────┼────────┤
│ 5 │ 卓玉書 │ 1120分之5 │ 1120分之5 │
├───┼──────────┼─────────┼────────┤
│ 6 │ 卓玉彩 │ 1120分之5 │ 1120分之5 │
├───┼──────────┼─────────┼────────┤
│ 7 │ 卓條迎 │ 8分之1 │ 8分之1 │
├───┼──────────┼─────────┼────────┤
│ 8 │卓邱秋妹、卓文君、卓│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0分之10│
│ │維和、卓玉金、卓玉華│ 40分之10 │ │
│ │、卓玉惠、卓維順(即│ │ │
│ │卓欉之繼承人) │ │ │
├───┼──────────┼─────────┼────────┤
│ 9 │ 卓滄江 │ 40分之5 │ 40分之5 │
├───┼──────────┼─────────┼────────┤
│ 10 │ 卓富詮 │ 160分之5 │ 160分之5 │
├───┼──────────┼─────────┼────────┤
│ 11 │ 林漓梧 │ 1120分之10 │ 1120分之10 │
├───┼──────────┼─────────┼────────┤
│ 12 │ 高可擎 │ 1120分之5 │ 1120分之5 │
├───┼──────────┼─────────┼────────┤
│ 13 │ 卓陳秀枝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14 │ 卓進修 │ 320分之1 │ 320分之1 │
├───┼──────────┼─────────┼────────┤
│ 15 │ 林卓瑞霞 │ 320分之1 │ 320分之1 │
├───┼──────────┼─────────┼────────┤
│ 16 │ 卓清風 │ 160分之1 │ 160分之1 │
├───┼──────────┼─────────┼────────┤
│ 17 │ 卓紀伶 │ 320分之1 │ 320分之1 │
├───┼──────────┼─────────┼────────┤
│ 18 │ 卓旭琰 │ 320分之7 │ 320分之7 │
├───┼──────────┼─────────┼────────┤
│ 19 │ 卓子翔 │ 40分之5 │ 40分之5 │
├───┼──────────┼─────────┼────────┤
│ 20 │ 陳麗如 │ 320分之11 │ 320分之11 │
└───┴──────────┴─────────┴────────┘
附表二:
┌───────────────────┬────────────┐
│本判決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 分割方法 │
├───────────────────┼────────────┤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79.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卓邱秋妹、卓文君│
│ │、卓維和、卓玉金、卓玉華│
│ │、卓玉惠、卓維順公同共有│
│ │。 │
├───────────────────┼────────────┤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39.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卓條迎單獨所有。│
├───────────────────┼────────────┤
│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39.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卓滄江單獨所有。│
├───────────────────┼────────────┤
│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639.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卓子翔單獨所有。│
├───────────────────┼────────────┤
│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662.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卓讚生單獨所有。│
├───────────────────┼────────────┤
│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943.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卓進男、卓進昇、│
│ │卓富詮、卓陳秀枝、卓進修│
│ │、林卓瑞霞、卓清風、卓紀│
│ │伶、卓旭琰取得。並按卓進│
│ │男五十九分之十一、卓進昇│
│ │五十九分之十六、卓富詮五│
│ │十九分之十、卓陳秀枝五十│
│ │九分之十、卓進修五十九分│
│ │之一、林卓瑞霞五十九分之│
│ │一、卓清風五十九分之二、│
│ │卓紀伶五十九分之一、卓旭│
│ │琰五十九分之七維持共有。│
├───────────────────┼────────────┤
│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
├───────────────────┼────────────┤
│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137.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高玉燕、卓玉書、│
│ │卓玉彩、林漓梧、高可擎取│
│ │得。並按高玉燕六分之一、│
│ │、卓玉書六分之一、卓玉彩│
│ │六分之一、林漓梧三分之一│
│ │、高可擎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 │。 │
├───────────────────┼────────────┤
│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294.0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
│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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