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36,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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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成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深圳玄天宮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七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07 年12月23日被告107 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被告107 年12月23日召開之107 年度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7 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107 年度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係由不具有召集權之訴外人陳秀卿、許盛和、鄒永泉、林煥琛、張金泉所召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被告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如法定召集權人之地位、信徒審議權、會議議決權及原告於信徒大會之權值比例)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詎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秀卿、許盛和、鄒永泉、林煥琛、張金泉等5 人(下稱陳秀卿等5 人)以其等之名義,逕於107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全體信徒,將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召集被告107 年度信徒大會,並作成⑴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資格、⑵加入24位永久會員、⑶選任第11屆常務委員、監事、⑷選舉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⑸任命總幹事、財務、住持、⑹決議交接日期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被告玄天宮之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即原告)召集,副主任委員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利,陳秀卿等5 人逕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欠缺成立要件。

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李俊房辦理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相關事宜,倘若係原告授權李俊房辦理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事宜,召集通知理當記載原告為召集人,而非副主任委員即陳秀卿等5 人。

且被告組織章程之內容,均無得由主任委員以外之人召集大會之例外規定,是依法原告始為有權召集之人,副主任委員以自己名義召集會員大會於法有違,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且原告業已於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開始之際即明確表示異議。

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討論罷免案時必須有應出席人數3 分之2 之議決,始為有效。

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記載應出席人數為91人,實際出席人數為48人,並未逾3 分之2 之人數即61人,故該決議討論事項⑴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資格案,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

至系爭決議討論事項⑵~⑹臚列之依據分別為章程第3 章第5條、第4 章第13條、第4 章第11條、第4 章第20條及第4 章第13條,與被告章程內容完全不一致,足證該等決議有違反章程之事由,依法自屬無效。

另系爭會員大會為107 年12月23日召開,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卻於12月11日始發函通知信徒,與民法規定之30日通知期間未合,原告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訴請鈞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㈢次備位聲明: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係經時任主任委員即原告授權常務監事李俊房辦理相關召集事宜,該會議之召集實際上係經法定召集權人授權辦理,並非由無召集權人逕自以個人名義召集,當屬合法有效,而無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成立要件之情形。

又李俊房獲原告授權後,為求謹慎,確保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合乎法令,參照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之意旨,委請五位副主任委員代原告掛名召集信徒大會,益證系爭會員大會確經召集權人授權且完全遵守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

另被告既已於107 年12月11日發出信徒大會召集通知,在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倘原告認為本件有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或未遵期寄發召集通知等情事,應以主任委員身分改發通知或為其他補正措施,豈會於收到通知後至開會間均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撤銷系爭決議。

㈡被告係一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具一定組織及財產,要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指之社會團體,就信徒大會會議召集程序相關規範未於章程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人民團體法無規定時始有民法之適用。

被告之章程並未就信徒大會之召集通知有所規範,則相關召集程序因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自無民法第51條第4項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之適用。

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急需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乃因當屆即第10屆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監事之任期將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改選迫在眉睫,故始由原告授權李俊房召集信徒大會,因召集通知已於開會前一日送達,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可言。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違反人民團體法應於15日前通知之規定,其違反事實亦屬輕微且對議案通過結果並無影響,依實務見解及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之意旨,自不應撤銷系爭決議。

就系爭決議通過案⑴罷免原告主任委員部分,依被告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罷免得由3 分之1 以上信徒連署,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議決之。

被告之全體信徒為91人,而原告主任委員之罷免案業經過半之46位信徒連署並經到場之48名信徒全數通過,已超過罷免3 分之2 之通過門檻,並無受到通知期日影響決議結果之可能。

遑論,縱使該罷免案不成立,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亦應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訴請撤銷該決議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系爭決議通過案⑵提報永久委員部分僅係依章程規定照案布達,並未由信徒投票選舉;

系爭決議通過案⑶選舉常務委員、監事部分,因被告之常務委員及監事等職缺屬無給職,故一般均是先徵詢信徒之意願,調查有意任職之信徒人數後,再同額競選,並不會有落選之情形;

系爭決議通過案⑷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監察部分,因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分別係由常務委員及常務監察選舉,副主任委員則由主任委員決定,均與信徒投票無關;

系爭決議通過案⑸任命總幹事、財務及住持部分,均由主任委員指派,與信徒投票無關;

系爭決議通過案⑹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部分僅係依章程規定布達交接相關事宜,並未由信徒投票選舉,故上開通過案之決議均無受影響之可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陳秀卿等5 人於107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全體委員,將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即討論事項第㈠項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資格;

第㈡項提報福醮期間捐款超過新台幣5 萬元者共24位為永久委員;

第㈢項遴選第11屆常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第㈣項遴選第1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

第㈤項任命總幹事、財務及住持;

第㈥項決議交接日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管理委員會107 年12月11日107 深玄管字第1201號函、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有得撤銷之決議瑕疵事由,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4年1 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 號函釋,寺廟依章程設有信徒大會者,其信徒大會之召開,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

而被告既已辦理寺廟登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因法無明文,自宜按內政部所揭示歷來寺廟信徒大會召集所應遵循之程序,並參酌寺廟信徒大會乃信徒為處理宗教事務而組成,在無其他個別傳襲特例之情況下,乃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得就寺廟組織章程訂定、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務為意思決定,其性質與民法第50條所定社團總會之性質、權限相類似,是就前揭內政部函釋寺廟管理習慣仍有不足部分,則爰引民法第51條至56條規定之法理為判斷基礎。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應屬不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屬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本院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定。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前開意旨,自應由決議之成立過程觀察,是否有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經查:⒈關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方式,被告組織章程第9條、第14條業已明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對內綜理一切宮務,對外代表本宮。

主任委員死亡或因故無法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置監察委員三人,委員九人,均由信徒大會就本宮信徒中選任之。」

、「本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人召集臨時會議」(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每年之信徒大會或臨時會議均應由主任委員召集,僅在主任委員「死亡」或「因故無法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概括代理主任委員綜理「一切宮務」之權限。

申言之,章程不僅限制主任委員僅於「死亡」或「因故無法視事」情形下始得授權副主任委員代理一切宮務,且亦不允許主任委員任意僅就召開會議等任何「單一宮務事項」授權他人行使,規定已明。

本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斯時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有何「因故無法視事」情形,而須由副主任委員概括代理主任委員綜理一切宮務,包括召開會議事項。

是縱然被告所辯副主任委員經原告授權召開會議為真,亦顯與上開章程規定有違,其召集資格仍屬有疑。

⒉況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副主任委員李俊房辦理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相關事宜云云,未能提出授權書或任何書面記錄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無疑。

又系爭會員大會係時任副主任委員陳秀卿等5 人以渠等之名義於107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全體會員,嗣於同年月23日召開等情,有被告管理委員會107 年12月11日107 深玄管字第1201號函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前揭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係以副主任委員陳秀卿等5 人之名義召集,並未記載「代理」時任主任委員李成業之意旨,亦與被告所辯副主任委員係代理召開會議之情形未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員大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開啟上開影音光碟,錄影時間長度為37秒,畫面可見有一人站立手持麥克風發言,內容如下:『今日的會議召集不合法,副主任委員沒有權利召開這會議,所以這會議無效,我有異議!我再唸一次,我有異議,我有異議。

今天的會議召集不合法,副主任委員沒有權利召開這會議,所以這會議無效,我有異議,我有異議,謝謝。』

等語,其餘民眾鼓掌。」

(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之初便發言表示該會議召集不合法一情為真實,是倘原告確實授權副主任委員召開系爭會議,又豈會於會議之初表示副主任委員無權召開會議?以上各情,足證原告所述其並未授權他人辦理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之副主任委員陳秀卿等5人所召集,該副主任委員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上開之說明,應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庭期後3 週內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被告遲至109 年5 月4 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李俊房,待證事實為原告有無授權李俊房辦理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相關事宜。

惟原告已反對被告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且被告逾期提出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提出前開調查證據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符合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此項調查。

且本件業已認定系爭會議召集人不具召集資格,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亦屬不必要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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