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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梅瑞國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藉由代原告收受AMWEST ENVIRONMENTAL GROUP(下稱AMWEST公司)之任何相關資料之機會,侵占原告投入該公司之股款新臺幣(下同)993,10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3年間受被告及其友人汪清鈺鼓吹投資位於美國之AMWEST公司,伊即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993,100 元至汪清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伊怕家人知悉伊投資之事,便請被告代為收受AMWEST公司寄送之相關資料再轉交伊,後伊自被告處取得AMWEST公司之股票。
於88年間,被告告知伊AMWEST公司已倒閉,伊投入之資金全數虧損,然被告於106年9 月間,向伊配偶陳秋明表示美國投資案之款項有移回臺灣,被告卻將AMWEST公司退回之股款993,100 元侵占入己,未返還予伊,縱上開股款已轉換為實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之股票,亦遭被告私自轉售他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1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MWEST公司投資案是由汪清鈺及訴外人張正在臺灣募資後前往美國投資,伊於83年初始投資時雖提供伊中壢區榮民路48號3 樓或榮民路222 巷24弄22號之地址供原告收取AMWEST公司寄發的投資資料,但伊僅曾收受AMWEST公司之業務通知單,未曾收受AMWEST公司所發之股利或紅利,更無收受AMWEST公司退給原告之股票或股款。
而AMWEST公司之投資案後來未成功,汪清鈺與張正在84年間告知全體股東後,將資金移回來臺灣轉投資實聯公司,兩造都有拿到實聯公司之股票,實聯公司85年之股東名簿上曾記載原告為股東,86年之股東名簿卻無原告姓名,應係原告自行將實聯公司之股票處分,故伊並無侵占原告投資AMWEST公司之股款或實聯公司股票等語置辨。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投資AMWEST公司而委任被告收受AMWEST公司寄送之相關資料,被告收受AMWEST公司退還之股款993,100 元,或以該股款轉換之實聯公司股票後,卻未交還並侵占入己,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1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主張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應就受益人有侵害行為先負舉證之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收受AMWEST公司寄送之任何相關資料,被告收到AMWEST公司退還之股款993,100 元侵占入己,應依委任關係、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情,然被告僅承認曾提供過地址供原告收信,且只收過AMWEST之業務執行狀況通知單,其餘均否認(見本院卷68頁),故原告應就被告收受AMWEST公司退還之股款及未交付原告侵占入己獲有不當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自承有提供地址供原告收受AMWEST公司寄發之資料,故舉證責任已生倒置,應由被告舉證云云,然AMWEST公司是否有退還股款並將股款寄還臺灣之投資人,乃被告收受該股款之前提事實,仍應由原告證明AMWEST公司曾寄還原告投資股款至被告提供之地址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舉證責任倒置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AMWEST公司曾把原告之投資款退回臺灣,係以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在電話中告知原告配偶陳秋月「因為後來那個美國案子不成功之後,那個錢有移回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續字第1號卷第2 頁),然依證人汪清鈺於本院證稱:伊當年是作投資的,AMWEST公司是美國公司,為投資標的之一,當初透過張正投資該公司,伊係作代收代付,故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後來AMWEST公司經營得不好,張正約於83年或84年時把大家投資AMWEST公司之股份買下來,再從美國匯100 萬美金回臺灣轉投資實聯公司,並由伊製作本院卷第80頁之股份分配表,該表上之人都有拿到實聯公司之股票。
另伊自己未曾收過AMWEST公司寄來臺灣的信,AMWEST公司也沒匯錢回來過,而實聯公司一直在增資,不曾發過股息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9 頁)。
而汪清鈺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於85年為實聯公司股東乙情(詳後述)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是可知,原告投資AMWEST公司之股款,係由張正買下股份後匯回100 萬元美金轉投資實聯公司,並由汪清鈺分配實聯公司股票予原投資人,非AMWEST公司自行將投資款寄回或匯回臺灣。
是原告就AMWEST公司曾寄回投資款或返還投資款之相關資料至被告地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AMWEST公司寄還至被告地址之股款後侵占入己云云,並非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代收實聯公司寄發之信件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或契約關係,若AMWEST公司之股款有轉投資實聯公司,亦應由被告將股票將給原告,但原告無領得實聯公司股票,應係被告將實聯公司股票侵占入己云云。
然查,被告僅提供地址供原告收受AMWEST公司寄送之信件,原告投資AMWEST公司之款項既係由張正匯回100 萬元美金轉投資實聯公司,而被告並未提供地址供原告作實聯公司之通訊地址,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代收實聯公司之股票有委任或契約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復查,經本院調取實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卷宗(下稱實聯公司卷宗)核閱後,實聯公司85年之股東名簿中確有原告姓名,股數登記為18,000股,通訊地址登記為新竹縣○○○○里0 鄰○○街00號之11,該地址為原告現住所於101 年1月31日整編前之地址,有實聯公司卷宗、原告戶籍謄本可證(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卷第27頁),可知,原告曾為實聯公司之記名股東,且85年間實聯公司曾於85年8月3 日、85年11月16日兩度開股東會,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衡情原告住所未曾變更,應有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依常情記名股東應自行行使股東權利及保管股票,是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實聯公司股票或不知AMWEST公司之投資款已轉投資實聯公司,已與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不能採信。
又原告就被告有侵占或盜賣原告之實聯公司股票行為,僅泛稱被告曾稱於86年間以實聯公司部分股票換取訴外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公司)之股票,但於85年12月及86年12月被告持有實聯公司之股數均為8 萬股,被告應有盜賣原告實聯公司股票換取億碩公司股票。
然依實聯公司卷宗資料所示,被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狀況如下:實聯公司於83年5 月設立登記時,被告投資30萬元持有3萬股,後84年2 月實聯公司增資時,被告增資6 萬元計持有3 萬6,000 股,後於85年間被告持有8 萬股,於86年10月間被告續持有8 萬股,於87年3 月及8 月時被告均僅持有4 萬股,88年3 月被告續持有4 萬股、89年5 月被告續持有4 萬股、89年11月後實聯公司先減資再增資,被告持有39,800股(見實聯公司公司卷宗)。
參以被告提出之億碩公司86年12月1 日現金增資、於86年12月30日印製之股票(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被告係於86年12月方取得億碩公司股票,則86年10月前實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數與85年相同,並無違常之處,而實聯公司於87年3 月之股東名簿已反映被告之持股數減少到4 萬股,可見被告陳稱其以實聯公司部份股票換取億碩公司股票,並非憑空杜撰,原告以被告於85年12月及86年12月持有實聯公司之股數未變動為由,主張被告盜賣其實聯公司股票云云,難認屬實,且原告就被告盜賣或侵占原告之實聯股票公司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侵占AMWEST公司寄還之股款或盜賣原告實聯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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