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川子,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陳佳琳,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陳佳琳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生產之「JM奈米複合材料」(下稱系爭材料)2 噸,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9,450,000 元,業經原告給付價金完成。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美國「Aleddra ,inc」公司(下稱Aleddra公司)簽訂經銷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Aleddra 公司向原告買受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材料1.5 噸,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書2 噸系爭材料中之1.5 噸,被告之員工蕭喬安卻主張其中1 噸系爭材料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中之2 噸系爭材料中,並要求原告需另給付1 噸之價金,原告為避免對Aleddra 無法依其履約,遂於107 年1 月11日再給付1 噸原料金額4,174,859 元予被告,惟該1 噸原料金額之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契約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第5項規定,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材料,首次下單量為2 噸,就買賣價金則未載明,而依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上被告業務代表、行銷主管、總經理之簽名,被告實際報價日應為106 年3 月21日,且該報價單確認買賣系爭材料為2噸,未稅單價4,500 元,含稅總計9,450,000 元,足認兩造先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非為雙方買賣2 噸系爭材料的依據,係以報價單由原告同意回簽後為買賣契約。
又依上開規定中「基本達成銷售量」、「首次下單量」等文句,該2 噸系爭材料之約定僅是原告應達成之最低訂購量及銷售量,原告自可基於業務需求等考量再繼續訂購。
因此,依被告於107 年1月8 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就買賣標的物為1 噸系爭材料,價金為4,200,000 元等必要之點,經原告代表人邱川子於107 年1 月11日回簽而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明確知悉該報價單等同購貨之訂單,兩造應已就該1 噸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關係。
另,被告對於原告與Aleddra 公司簽約相關事宜皆有所協助,甚且於106 年12月12日出具JM保障經銷商聲明書,聲明即使兩造合作代理關係結束,Aleddra 公司仍可直接與被告接洽後續代理事宜,復參以邱川子與蕭喬安於庭期中證言,可知並無被告以不出貨為由而要求原告再訂購1 噸系爭材料,原告恐無法對Aleddra公司履約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生產系爭材料2 噸,交易金額9,450,000 元,業經原告給付價金完成。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與Aleddra 公司簽訂經銷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Aleddra 公司向原告買受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材料1.5 噸,原告遂於107年1 月11日再給付1 噸原料金額4,174,859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不當得利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給付被告之4,174,85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經法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經查,證人邱川子即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於107 年1 月11日前尚有1,668 公斤未出貨,原告與Aleddra 公司簽約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另外再付1 噸的錢才會出貨,原告擔心無法出貨給Aleddra 公司,只好再付系爭款項另外購買系爭材料1 噸,雖然有簽立如被證9 之新的報價單,但那只是確認系爭合約書的報價,並不是要另外向被告下單1 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42 、243 頁)。
證人蕭喬安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單不是作為確認尚未出貨的用途,客戶簽了報價單就是成立訂單的意思,被告並未因為原告已與Aleddra 公司簽約而要求原告另外再下訂1 噸訂單。
因為系爭合約書的單價已確定每噸450 萬元,原告因為自己要另外爭取較便宜的單價,才另外以每噸400 萬元下單並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6 、257 頁)。
觀諸被證9 之報價單,上方有證人邱川子之簽名,並載有訂單回簽視同訂單成立之字樣,原告並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此報價單之契約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尚堪認定。
原告主張報價單僅單純為要約等情,尚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強制要求原告簽立此報價單才出貨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僅以證人邱川子證詞為證據,然邱川子前為原告之代表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不高,又無其餘書證可證明其所述為真,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