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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誠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光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1,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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