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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上訴人 李志豪
李胡桂春
李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5 萬3,326 元,另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626 萬8,916 元(並提出附近地區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是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55 萬3,326 元。
應徵第審二裁判費2 萬4,6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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