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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上訴期間業於109 年4 月27日屆滿。
上訴人則遲至109 年4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佐。
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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