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478,2020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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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楊金順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由欄關於「3,045,800 」之記載,應更正為「3,048,500 」,關於「420,072 」之記載,應更正為「46,79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部分,總面積約20坪大,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萬元,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三、經查,本院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惟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既經更正,則原裁定所定補正期間7 日即應自本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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