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511,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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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廖張美容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余美蕙(余許秀琴之繼承人)

余金霞(余許秀琴之繼承人)

余美瑤(余許秀琴之繼承人)

余巧文(余許秀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廖文典與被繼承人余許秀琴之夫余華雄於民國84年3 月8 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李愛蘭購買,廖文典出資30%,余華雄出資70%,經雙方協議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於87年8 月26日經余許秀琴要求,雙方合意暫時借名登記予余許秀琴,而為擔保將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余許秀琴當時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予共同投資人廖文典及李恒信,亦同意由訴外人廖經煌即廖文典兒子及李政祐即李恒信兒子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然經原告向余許秀琴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余許秀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卻不獲置理,又余許秀琴余於107 年8 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共同繼承,並於108 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余美蕙、余金霞、余美瑤、余巧文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3/40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則以:余華雄與廖文典共同投資數案,結算時系爭土地歸由余華雄取得全部權利,惟因當時系爭土地需自耕農身分方可登記,才會借用原告名義,俟余許秀琴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移轉予余許秀琴,若廖文典對系爭土地有其權利,應將其權利保留於原告名下,而非將全部權利移轉予余華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余許秀琴。

又系爭土地於95年設定抵押權予廖經煌、李政祐,而余許秀琴係於87年取得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和余許秀琴間是否有借名登記無關。

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廖文典、余華雄共同出資乙事為真,系爭土地至多為廖文典、余華雄所有,與原告無關;

或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存在於余華雄與余許秀琴間,與原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依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內容,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廖經煌、李政祐,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廖文典就系爭土地實際出資30%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土地與前手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6,122,146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金額之30% 為13,836,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提出之以廖文典之發票人之支票2 張合計金額為11,000,000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則廖文典實際出資是否有達30% ,已有可疑。

且證人李桓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廖文典找伊合夥,伊出資一成,廖文典出資二成,伊實際匯給廖文典454 萬元,廖文典和伊說自己匯了908 萬元,合計1362萬元。

伊要求余華雄將系爭土地十分之一過戶給伊,余華雄有口頭答應,但是後來只將系爭土地用登記抵押權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8 、209 頁),是以,廖文典就系爭土地實際出資顯然不足30% ,且系爭土地亦有證人李桓信出資等情,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廖文典就系爭土地出資30 %等語,已不可採。

㈡觀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於84年7 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原告名下,於87年8 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余許秀琴名下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165 、169 、173 頁),而系爭土地既然曾經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何有借名登記於余許秀琴名下之必要?證人李桓信雖證稱:伊出資系爭土地,但伊是中油的公務人員所以不能登記,系爭土地後來登記於原告名下,廖文典跟伊說因為余華雄股份占七成,且余華雄的太太即余許秀琴是自耕農,所以廖文典又把系爭土地過戶到余許秀琴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惟系爭土地假如有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的限制,然於系爭土地向前手買得後,原告已先為登記,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權能顯無障礙,為何要就系爭土地完全移轉登記至余許秀琴名下?顯不合理。

至於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時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予原告之子廖經煌、證人李桓信之子李政祐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抵押權設定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難認有關連性,被告抗辯係因投資結算目的移轉系爭土地等語雖亦無相關證據可佐,但原告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相信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

本件事實既屬真偽不明情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需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

㈢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種使所有權登記「名實不符」之契約,若廣泛承認,將對所有權登記之公信力有極大危害,反有害市場交易及公共利益,本應從嚴認定。

且借名登記契約有一特性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系爭土地若真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有無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賦,原告是否有依自己主張之出資額比例持續繳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廖文典占有30% 出資額等語,為何本件係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名下,其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能就此有所主張及舉證,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廖經煌、李政祐到庭作證,然待證事實亦僅為抵押權設定原因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證人李桓信既為實際出資系爭土地者,顯見對該抵押權登記於兒子李政祐名下為具有主導決定地位之人,亦對系爭土地相關情形有相當認識之人,其已就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情形為詳細證述,則廖經煌與李政祐對本件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且原告若認有傳喚廖經煌與李政祐之必要,應於聲請調查證據時即同時傳喚或優先傳喚抵押權名義人廖經煌、李政祐到庭,其自己選擇聲請由實際參與投資系爭土地之證人李桓信到庭作證,顯然認為證人李桓信就系爭土地情形較為了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聲請傳喚證人廖經煌、李政祐,本院認為亦有未於適當時期聲請調查證據而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情形,爰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編│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5-8   │52      │1/1     │
├─┼───┼────┼────┼────┼───┼────┼────┤
│2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32   │2318    │1/1     │
├─┼───┼────┼────┼────┼───┼────┼────┤
│3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32-2 │8       │1/1     │
├─┼───┼────┼────┼────┼───┼────┼────┤
│4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32-6 │75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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