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546,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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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岳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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