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561,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胡逸清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于橋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另新台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給付期屆至且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私立學翰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翰補習班)於102 年4 月28日因增設新校之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於同年5 月2 日將款項匯至學翰補習班之帳戶,學翰補習班依約於102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按月還款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游麗玉之農會帳戶,共計清償132 萬元,尚欠18萬元未清償;

學翰補習班復於104年5 月21日以更新校車為由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學翰補習班於104 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月還款10萬元予原告,共計清償70萬元,尚欠330 萬元未清償;

學翰補習班又於104 年11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2 萬元計算,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至學翰補習之帳戶,學翰補習班於104 年12月23日以現金方式清償26萬元至游麗玉農會帳戶,尚欠26萬元未清償。

承上,學翰補習班共積欠原告374 萬元未清償,雙方於105 年1 月29日協議上開債務縮減為360 萬元,學翰補習班依約於105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月還款10萬元予原告,共計清償80萬元,尚欠280 萬元未清償,因學翰補習班未能清償該債務,遂於105 年11月4 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學翰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擔任該28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詎料,學翰補習班僅依約於105 年12月31日匯款6 萬元,及於106年2 月7 日、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分別匯款3 萬元,共計清償24萬元,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計算至109 年4 月止)尚未清償之借款184 萬元,尚未屆期即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借款72萬元以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元,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萬元自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110 年2 月1 日前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0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為學翰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游麗玉平鎮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還款協議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學翰補習班向其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學翰補習班)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借款,剩餘之款項新台幣280 萬元整,自民國105 年11月起給付,每月給付新台幣3 萬元,共給付24期;

第25期起至第50期,每月給付新台幣8 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亦即自105 年11月(第1 期)起至107 年10月(第24期)止,每月應還款3萬元;

107 年11月(第25期)起至109 年12月(第50期)止,每月應還款8 萬元。

查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借款債權192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6期〈106 年7 月至107 年10月〉)+(8 萬元×18期〈107 年11月至109 年4月〉)=192 萬元】。

又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明擴張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分別於108 年7 月12日、109 年5 月20日收受前開書狀(見本院卷第61、106-1 頁),則原告得請求就該已屆期之借款債權其中112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6期〈106 年7月至107 年10月〉)+(8 萬元×8 期〈107 年11月至108年6 月〉)=11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3日起,其中80萬元( 計算式:8 萬元×8 期〈108 年7月至109 年4 月〉)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借款債權184 萬元,其中96萬元自108 年7 月13日起,其中88萬元自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尚未屆期之債權為109 年5 月(第43期)至109 年12月(第50期)之債權;

而學翰補習班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實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則原告對於本件尚未屆期之債權(即109 年5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即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被告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僅64萬元(計算式:8 萬元×8 期),應於109 年12月31日前清償;

又原告就已屆期之借款債權共192 萬元,其中僅請求184 萬元,剩餘72萬元(包括已屆期8 萬元與未屆期64萬元)請求被告應於110 年2 月1 日前給付,自無不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0 年2 月1 日前給付72萬元(即未屆期債權64萬元+已屆期之8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