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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0日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訴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嘉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嘉興應自108 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
可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人就第㈡項聲明之上訴利益為3,602,000 元;
上訴人就第㈢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屬定期給付且無法確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項聲明之上訴利益為360 萬元(30,000元×12月×10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20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56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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