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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葉徐鳳妹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至伊家中稱其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出售,詢問伊是否有意願購買,伊同意後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購買,並約定移轉登記為伊孫兒即訴外人游柏軒所有,嗣伊指示伊女兒葉淑蕙先後於107 年1 月匯款480 萬元至被告帳戶,詎料被告後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奕生所有,雖被告已向劉奕生購買,然尚未過戶予被告,故由劉奕生與游柏軒於107 年1 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惟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前又稱劉奕生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致兩造因而於107 年3 月9 日同意解除契約。
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及葉淑蕙即多次要求被告返還48 0萬元,然被告僅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返還100 萬元、於5 月2 日返還160 萬元,將剩餘之220 萬元竟侵占入己。
雖葉淑蕙有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惟檢察官認被告已部分還款,又復稱伊有積欠債務為抵銷,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未提出伊積欠債務之證據,又被告所稱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賭債,賭債非債自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於契約解除隔日即將系爭房屋過戶於被告,足認被告無返還買賣價金之意。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同意購買系爭房屋,惟嗣後因不明原因變更意願而毀約,是原告將取消購買之原因歸咎於被告,本非可採;
惟兩造取消交易時,原告同意將以給付之買賣價金全額借給伊購買系爭房屋,且因原告多年透過伊代簽六合彩,並要求伊墊付賭金高達220 萬8,000 元,經兩造協議以220 萬元整計,且兩造並非對賭,故此部分並非賭債,而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伊對原告有220 萬元之債權存在,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220 萬元,是伊僅需將抵銷後之餘款返還原告即可,而伊已將餘款260 萬元分次匯還原告,原告再請求伊返還,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㈠兩造前於106 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60 萬元,並約定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孫游柏軒所有,原告並指示其女葉淑蕙先後於107 年1 月合計匯款48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有匯款單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嗣兩造因故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仍在訴外人劉奕生名下,故以劉奕生、游柏軒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後再協議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無訛,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㈢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 日、107 年4 月13日分別匯還160 萬元、100 萬元至葉淑蕙帳戶,有葉淑蕙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2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220 萬元,主張抵銷尚未返還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本應返還220萬元予原告。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訂,且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前所收受由原告給付之480 萬元買賣價金,然被告僅返還260 萬元(計算式:160 萬+100 萬=260 萬),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0 萬元(計算式:480 萬-260 萬=220 萬),先予敘明。
㈡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2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吳淑玲證稱:當時在申報契稅及增值稅,但兩造發生爭執,因為擔心稅單逾期繳納會有罰款問題,所以伊就建議兩造解除契約,之後再看怎麼處理,伊知道原告先前已經有匯款給被告,但不清楚正確金額,伊有叫他們要把錢還回去,但兩造說還有其他債權債務,所以叫他們自己商量,不過伊不知道是誰欠誰錢,也不知道欠款的金額,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
依證人吳淑玲所述,兩造間確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以被告沒有立即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原告,而依常情判斷,如果係被告另有欠原告錢,原告應不會同意被告暫緩還款,故堪認係原告另對被告負有債務,兩造須待結算再決定被告還款之金額,是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乙節,應屬有據。
⑵另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渲珽證稱:伊知道原告女兒先前有要跟被告買房子,但後來沒有成交,兩造有相約到伊家裡,原告有叫被告將錢還給他女兒,原告有說她欠被告的錢她會還,被告就說錢已經欠很久了,時間大概在107 年4 、5 月快暑假了,伊聽到原告一直說錢會還被告,原告說是請被告幫她代簽、簽牌的錢,伊不清楚金額,只知道是長久時間一筆一筆累積的,但有確認這筆費用總共220 萬元,原告也有承認,並表示會還錢,伊不知道原告買房子付多少錢給被告,也不清楚有沒有還,但伊在108 年3 、4 月間在埔心市場遇到原告,原告要伊轉告被告,原告欠被告的錢她會還,伊還跟原告說欠被告的錢已經很久,妳要還給被告,被告就會還錢給你女兒,也就是未退還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2 頁);
則依證人黃渲珽所述,兩造間因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進行商談,期間原告已自承有積欠被告代簽牌的費用220 萬元,也表示願意還錢,兩造間因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併做協商,與證人吳淑玲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淑玲、黃渲珽所述均堪採信;
也足認證人吳淑玲所述兩造其他債權債務,即指原告請被告代簽牌之金額。
故原告以證人黃渲珽所述避重就輕而認不足採,實無理由。
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被告代簽牌,並表示會返還代簽牌之費用220 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被告代墊簽牌之費用,應返還給被告,是兩造所約定者確屬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屬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屬清償期屆至之債務;
另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20 萬元部分,雖兩造並未說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但依證人黃渲珽所述,原告至少於107 年4 、5 月協商時以及108 年3 、4 月間均有表示會返還給被告,足見兩造以合意原告已有返還之義務,或至少被告在107 年4 、5 月即有要求原告返還,迄今顯已逾1 個月,亦屬清償期屆至之債務。
從而,兩造對彼此均負有以金錢給付之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此主張抵銷220萬元,應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內容為賭債,因賭債非債,而不得請求抵銷云云。
惟按經營六合彩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本於經營六合彩之給付固為不法之給付,但因被上訴人賴○煌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六合彩被簽中彩金,由被上訴人賴○煌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代其償還賭債,乃係賭博行為外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此與純以賭博之輸贏即賭債充當買賣價金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謂其借貸契約係不法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賭博本身之給付固為不法給付,但就賭博以外之代償、代墊約定實際上為賭博行為外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不法給付,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餘額應為220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復以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20 萬元主張抵銷,則被告即無庸再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220 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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