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不爭執,其已賠償修車費,且原告本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開庭交通費1萬元部分:
- ㈡、不能工作損失4萬8,000元部分:
- ㈢、安全帽新購費用1萬元部分:
- ㈣、影響原告肇事紀錄,造成工作權益損失30萬元部分:
- ㈤、因系爭事故遭拒保,造成保險權益受損200萬元部分:
- 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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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合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踝內側擦傷約0.2*0.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2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上開刑案)。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開庭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4 萬8,000 元、㈢安全帽新購費用1 萬元、㈣因系爭事故影響肇事紀錄,造成工作權益受損之損失30萬元、㈤因系爭事故遭保險公司拒保,造成保險權益受損之損失200 萬元、㈥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以上合計536 萬8,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不爭執,其已賠償修車費,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故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8日,得易科罰金;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177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3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開庭交通費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開庭、往返警局、保險公司,支出交通費用共1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4萬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主計處統計平均月薪計算為4 萬8,000 元云云。
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踝內側擦傷約0.2*0.2 公分」,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所受傷勢僅為右腳踝破皮、傷勢輕微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應休養幾日、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以原告所受該等傷勢,難認其有因此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僅空言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未舉證應修養天數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安全帽新購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撞到儀表板,應認為全損,該安全帽之前買大概1 萬元,故請求新購安全帽費用1 萬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安全帽有何因系爭事故遭撞擊或毀損等情事,亦未據舉證其原有安全帽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影響原告肇事紀錄,造成工作權益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曾領取桃園分局所發優良駕駛,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優良紀錄,使其無法領取優良駕駛,造成工作權益損失30萬元云云。
惟本院前已闡明原告提出影響優良駕駛申請及損失計算依據之證明,原告均未提出。
而原告另主張可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其是否有優良駕駛證明,及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當優良駕駛云云,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分局並無辦理優良駕駛之業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4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32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是否受有工作權益損失30萬元、該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內容記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員警張永憲於107 年12月13日發給原告之「優良駕駛證明」1 紙,惟該紙由員警個人發給之「優良駕駛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關聯,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因系爭事故遭拒保,造成保險權益受損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被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影響其保險權益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遭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及保險權益受損200 萬元之計算依據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投保遭拒受有保險權益之損害200 萬元,洵屬無據。
而原告雖聲請向產險工會函詢是否會因交通事故過多而不承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系爭事故僅為兩造間所發生之單一交通事故,且原告自承發生交通事故過多方會遭拒保,縱原告果有因其個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次數過多,而遭保險公司拒保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踝內側擦傷約0.2*0.2 公分之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000 元、40,01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8元、102 元,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06,258 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79 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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