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黃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建良於民國86年9月15日結婚迄今
- 二、被告呂建良則以:被告二人雖於108年6月5日、同年月13
- 三、被告黃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 五、經查:被告二人曾於108年6月5日至六星汽車旅館、108
- 六、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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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盈亘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呂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黃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嗣當庭減縮統一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建良於民國86年9 月15日結婚迄今,現雖為分居狀態但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呂建良與被告黃詡分別於108 年6 月5 日、同年月13日至六星汽車旅館與蘇活花語汽車旅館,而前開行為已嚴重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實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權或身分法益。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建良則以:被告二人雖於108 年6 月5 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至六星汽車旅館與蘇活花語汽車旅館,然依據警方職務報告及當日照片可知被告二人衣著完整,且未有任何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在正常社交場合之應酬行為,並無逾越任何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可知被告間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係任職於桃園區帝豪商務酒店,而仕女陪酒為合法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呂建良於108 年5 月起即前來消費,並買鐘點邀請被告外出吃飯、至汽車旅館唱歌及聊天等行為,乃屬於被告工作範圍;
而108 年6 月13日晚間呂建良邀請被告一同用餐完後前往汽車旅館聊天,期間並未有任何逾越男女間分際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五、經查:被告二人曾於108 年6 月5 日至六星汽車旅館、108年6 月13日至蘇活花語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並無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明確證據,然孤男寡女共赴汽車旅館獨處,況類此情形竟前後發生2 次,衡情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呂建良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呂建良於86年9 月15日結褵,育有兩名子女,自108 年4 月12日起分居迄今,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本院卷第139 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函調原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5月30日止至心園心理治療所就診之相關資料,然原告已經於109 年2 月13日當庭特定其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時間點為於108 年6 月5 日、108 年6 月13日(本院卷第159頁),其所聲請調閱之資料在上開侵權行為時間點之前,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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