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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張施銀審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聲明請求: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徐盛勇、徐瑋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先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免納裁判費。
然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之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劉斯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劉斯聖應與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徐盛勇、徐瑋隆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法定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就追加被告劉斯聖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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