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67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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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賴 田
輔 佐 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447⑵面積二五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1447⑶面積155.50平方公尺之建物、1447⑷面積0.80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9 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447⑴、⑵之地上物,及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9 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81。

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分別興建貨櫃、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29 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9 元。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正與原告協調使用如附圖編號1447⑴及1447⑵所示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81。

㈡、被告以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附圖編號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附圖編號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主張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7至8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伊現正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希冀能承租如附圖編號1447⑴、⑵之土地云云。

惟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我聽我爸爸說他想要去承租,可是水利會一直都沒有准許,所以現在沒有租賃關係」、「我們先前已經提出就編號1447⑴、⑵部分和解的申請,現在還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6、106 頁),足見被告雖有向原告發出請求成立和解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並未對外發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本案糾紛自未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不能執尚未成立之和解契約對抗原告。

被告以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殊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基於法律上的何種占有本權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附圖編號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貨櫃、建物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等事實,既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附圖編號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貨櫃、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於107 年3 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於107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7.2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土地面臨榮興路,鄰近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未見商業活動進行,僅與住宅區相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公允。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 ,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自107 年3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1,223 元【計算式為:〔(4.84㎡+254.66㎡)×1,047.2 元(申報地價)×8 ﹪=21,740元,21,740元÷12×120 分之81=1,22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447⑴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附圖編號1447⑵面積254.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3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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